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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姚欣欣       姚仲豪       姚幼麟       姚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萬生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10月間就伊父姚嘉波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該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3,744 萬元。雙方約定被上 訴人先給付3,600萬元,尾款144萬元於過戶登記時給付,系爭土 地則俟變更為非農地時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伊於收受3,600萬 元價金後,已依約將所有權狀交被上訴人保管,並自88年起由伊 母黃愛卿代理,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益(即租金與押金)按權利比 例,以票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 訴人,共計給付308萬3,100元〔含承租人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德公司)、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立公司)部分: 88 年1月至12月之租金70萬1,250元、47萬6,850元,押金42萬元 、押金25萬5,000元、 凱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部分 : 91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租金108萬元(含稅)、押金15 萬元,下稱系爭收益〕。嗣土地法第30條原定之農地產權移轉禁 令取消,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過戶未果,乃於94年間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履行買賣契約(案列:94年度重訴字第11 35號,下稱第1135號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伊如未 能於95年3月31日前辦理過戶,雙方合意解約,伊應返還3,600萬 元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嗣伊未依限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受償 3,600萬元本息,則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前基於 契約關係受領之系爭收益之目的已消滅,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 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308萬3,1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無解除 契約之意,系爭契約並未解除,縱已解除,亦係合意解除,並無 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又伊未收受系爭票據,伊縱經手上開 票據轉交第三人,惟轉交時為善意,且所受票款利益於契約解除 時已不存在,伊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負返還責任。另 伊自農地產權移轉限制取消起至兩造於94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止,因上訴人遲未移轉產權及交付土地,受有934萬9,500元之損 害,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係為填補伊之損害,非為履行契約。退 步而言,如伊應負返還系爭收益之義務,亦得以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934萬9,500元為抵銷抗辯,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遲延利 息之請求權逾 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8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 買賣價金3,600 萬元,嗣因上訴人遲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94 年間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造於第1135號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嗣上訴人未能依和解筆錄於 95年3月31日前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 3,600萬元本息完畢 。被上訴人雖收取系爭收益共計308萬3,100元。惟系爭契約並無 上訴人應交付租金、押金之約定,且上訴人非自簽約後全程給付 租金、押金,所交付之款項復非依被上訴人之權利比例計付,難 認與契約之履行有關。又被上訴人於第1135號事件中陳明上訴人 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補償其因上訴人未交付土地所受之損失, 上訴人於該案並未爭執,衡與常情相符。而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 契約訂立後,另針對交付土地租金與押金一節列作契約內容之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受 領系爭款項,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以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再者, 被上訴人取得308萬3,100元之票款利益,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 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關係給付該款,既不足採,復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其給付之目的已不 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8萬3,100元 本息,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而訴訟上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 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一 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另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 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係契約行為,即以第 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 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 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 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法院勸諭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第 1135號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為「一、被告(上訴人)願於 95年3月31日前詳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 (被上訴人) ,如屆期無法辦理時, 將連帶給付原告叁仟陸佰萬元及自91年1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嗣因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被上訴人乃以該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0萬元本息,上訴人 迄100年8月30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該和解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應於 95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畢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改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 3,600萬元及自 91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就有關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已於該和解筆錄中,達成:限期依系爭 契約履行,否則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者實寓有 不再依系爭契約履行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就解約後之權 利義務另為特別約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259條 關於行使法定解除權之回復原狀規定為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此外,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未能證 明給付各該租金及押金係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及欠缺給付目的 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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