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姚欣欣
姚仲豪
姚幼麟
姚慶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萬生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10月間就伊父姚嘉波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出售該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3,744 萬元。雙方約定被上
訴人先給付3,600萬元,尾款144萬元於過戶登記時給付,系爭土
地則
俟變更為
非農地時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伊於收受3,600萬
元價金後,已依約將
所有權狀交被上訴人保管,並自88年起由伊
母黃愛卿代理,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益(即租金與
押金)
按權利比
例,以票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
訴人,共計給付308萬3,100元〔含承租人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德公司)、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立公司)部分:
88 年1月至12月之租金70萬1,250元、47萬6,850元,押金42萬元
、押金25萬5,000元、 凱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部分
: 91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租金108萬元(含稅)、押金15
萬元,下稱系爭收益〕。
嗣土地法第30條原定之農地產權移轉禁
令取消,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過戶未果,
乃於94年間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履行買賣契約(案列:94年度重訴字第11
35號,下稱第1135號事件),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伊如未
能於95年3月31日前辦理過戶,雙方
合意解約,伊應返還3,600萬
元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嗣伊未依限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
,受償 3,600萬元本息,則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前基於
契約關係受領之系爭收益之目的已消滅,無
法律上原因,應予返
還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308萬3,1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無
解除
契約之意,系爭契約並未解除,縱已解除,亦係合意解除,並無
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
適用。又伊未收受系爭票據,伊縱經手
上開
票據轉交
第三人,
惟轉交時為善意,且所受票款利益於契約解除
時已不存在,伊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負返還責任。另
伊自農地產權移轉限制取消起至兩造於94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止,因上訴人遲未移轉產權及交付土地,受有934萬9,500元之損
害,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係為填補伊之損害,非為履行契約。退
步而言,如伊應負返還系爭收益之義務,亦得以對上訴人之
損害
賠償債權934萬9,500元為抵銷
抗辯,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遲延利
息之
請求權逾 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8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
買賣價金3,600 萬元,嗣因上訴人遲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94
年間起訴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造於第1135號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嗣上訴人未能依和解筆錄於 95年3月31日前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 3,600萬元本息完畢
。被上訴人雖收取系爭收益共計308萬3,100元。惟系爭契約並無
上訴人應交付租金、押金之約定,且上訴人非自簽約後全程給付
租金、押金,所交付之款項復非依被上訴人之權利比例計付,
難
認與契約之履行有關。又被上訴人於第1135號事件中陳明上訴人
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補償其因上訴人未交付土地所受之損失,
上訴人於該案並未爭執,衡與常情相符。而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
契約訂立後,另針對交付土地租金與押金
一節列作契約內容之事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受
領系爭款項,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以
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再者,
被上訴人取得308萬3,100元之票款利益,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
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關係給付該款,既不足採,復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或其給付之目的已不
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8萬3,100元
本息,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而訴訟上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及訴訟法
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一
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另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
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係
契約行為,即以第
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
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
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
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法院勸
諭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第
1135號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為「一、
被告(上訴人)願於
95年3月31日前詳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 (被上訴人)
,如屆期無法辦理時, 將
連帶給付原告叁仟陸佰萬元及自91年1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嗣因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被上訴人乃以該
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0萬元本息,上訴人
迄100年8月30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該和解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應於 95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畢系
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改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
3,600萬元及自 91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就有關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已於該和解筆錄中,達成:限期依系爭
契約履行,否則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之意思表示
合致,後者實寓有
不再依系爭契約履行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就解約後之權
利義務另為特別約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259條
關於行使法定解除權之回復原狀規定為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
持。此外,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未能證
明給付各該租金及押金係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及欠缺給付目的
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