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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黃芊雅律師       張太祥律師       洪貴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宗德       彭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除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履行完畢。其第七條係約定,該 五○地號土地應於「適當時機」再行合建,且應另行商議土地增 值稅負,由何人負擔,若商議不成時,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履行 該合建,或僅就五○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部分履行,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彭清唐不得異議;其第十二條並約定,該五○地號土地 ,應依第七條約定之方式及時間,另予以分配。是通觀系爭合建 契約全部內容,上訴人與彭清唐就五○地號土地僅成立預約而已 。又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締結本約前,自行 向地主洽購同段四○、四三、四四、四六及四七地號等畸零地( 下稱系爭五筆土地)。查該五筆土地相互毗鄰,並與五○地號土 地、西濱公路前後比鄰,可增加合建房屋之價值,且上訴人前覆 函彭清唐,表明畸零地之購買係為配合透天住宅之坐向,並稱契 約所稱「適當時機」尚未成就云云。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有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係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七條約定,負有該等義務,與彭清唐前與訴外人謝文己 簽訂之合建協議書無涉。彭清唐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完成購地及相關合建事宜;彭清唐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復於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以書狀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購買前揭土地義 務,逾期則解除五○地號土地之契約,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 人自承除四七地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尚未取得,被上訴人辯 稱該部分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五○地號土地合建基地予上訴人興 建房屋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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