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黃芊雅律師
張太祥律師
洪貴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宗德
彭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憲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除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履行完畢。其第七條係約定,該
五○地號土地應於「適當時機」再行合建,且應另行商議土地增
值稅負,由何人負擔,若商議不成時,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履行
該合建,或僅就五○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部分履行,被上訴人之
被
繼承人彭清唐不得
異議;其第十二條並約定,該五○地號土地
,應依第七條約定之方式及時間,另
予以分配。是通觀系爭合建
契約全部內容,上訴人與彭清唐就五○地號土地僅成立預約而已
。又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締結
本約前,自行
向地主洽購同段四○、四三、四四、四六及四七地號等畸零地(
下稱系爭五筆土地)。查該五筆土地相互毗鄰,並與五○地號土
地、西濱公路前後比鄰,可增加合建房屋之價值,且上訴人前覆
函彭清唐,表明畸零地之購買係為配合透天住宅之坐向,並稱契
約
所稱「適當時機」尚未成就
云云。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有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係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七條約定,負有該等義務,與彭清唐前與訴外人謝文己
簽訂之合建協議書
無涉。彭清唐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完成購地及相關合建事宜;彭清唐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復於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以書狀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購買
前揭土地義
務,逾期則解除五○地號土地之契約,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
人
自承除四七地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尚未取得,被上訴人辯
稱該部分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
兩造間
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五○地號土地合建基地予上訴人興
建房屋所成立之合建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另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