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夫妻,被上訴人因與第一審共 同被告丙○○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通姦為伊發現後,復於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因通姦,與伊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作 為精神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 付自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決命丙○○給付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被上 訴人則以:伊與丙○○於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未通姦,且依和解 契約書第九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僅於上訴人與伊離婚同 時,伊始有給付該一千萬元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勝訴之判 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給付一千 萬元,係以: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賠償上訴人一千萬元,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 德上義務,十倍高於丙○○賠償金額一百萬元,自單純損害賠 償及履行道德義務。又上開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賠償金後,雙方同意到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 之文義,固可認係約定兩造同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係在被 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賠償金之後,然依撰寫和解契約書之證人簡 敏丞證述該條項約定之真意係上開給付與離婚係基於同時履行之 地位,及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協議書亦記載兩造所有小孩之監護 權均歸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確已協議離婚條件之具體內容,並 預期履行之準備,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義務係以上訴人協同辦 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為之,應非無據。雖金錢給付與離婚身分上登 記無對價關係,二者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慮 及被上訴人之保障,因被上訴人無法依和解契約書訴請上訴人履 行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對被上訴人顯然保護未週,實欠公 允,非不許其類推用同時履行之抗辯,由法院為同時履行之判 決。被上訴人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上 訴人請求自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和解契約書前言明載因上訴人 會同警方查獲被上訴人與丙○○於旅館房間共處一室而簽訂,約 定如下:第一條:「乙方(被上訴人)賠償甲方(上訴人)新台 幣壹仟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義務,並同意簽發 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上開賠償乙方應以下列方式 給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 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第九條第一項:「乙方給付甲方賠 償金後,雙方同意到所屬戶政辦理離婚。」等語,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參以同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同意於乙方、丙方(丙○○ )履行賠償義務期間,『暫時不對乙方、丙方提出因本案所生之 一切民、刑事訴訟』。」、第四條:「於甲方受領乙方、丙方所 給付之全數賠償金後,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丙方上開本票, 並將本次事件所查獲相關證物全數銷毀。且『不得再對乙方、丙 方提出因本次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乙方或丙方違反 本約特別約定事項者不在此限。」等語,契約文字似表示係被上 訴人因與丙○○被查獲共處於旅館房間,願給付一千萬元予上訴 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義務,以換取上訴人不因該事 由對被上訴人與丙○○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返還同額本票;且於 被上訴人給付後,兩造始同意至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證人 簡敏丞證稱:「只是在交談過程中,雙方一直沒有達成共識,我 準備要離開時,兩造才跟我說,要照我所擬的內容達成共識。」 等語,敘明兩造就和解內容原無共識,於簡敏丞將離開時,始同 意以和解契約書文字達成和解。果爾,證人簡敏丞證稱第九條係 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義務與兩造辦理離婚之同時履行約定等語 ,與其製作和解契約書之文義即有齟齬,其證述究係其個人主觀 意見抑或二造合意之認知,非無疑,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原審遽依證人簡敏丞該證言,謂和解契約書上開約定之真意為被 上訴人之給付與兩造離婚應基於同時履行地位,不無可議。次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是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以基於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務 契約一方之債務依法不得請求,即無對待給付可言,縱令債務之 約定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尚不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又兩願 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 要件,始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當事人兩願離 婚,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無從請 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查兩造間兩願離婚尚未有效成立,被上訴 人尚無依和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離 婚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既僅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時履 行抗辯須以兩造互負債務要件不同,與「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 理」之為類推適用法理,亦有未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在上訴人辦理離婚前得拒絕給付,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