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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施 哲 仁       蕭 聿 雯       吉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聶顧吉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韋 廷律師上訴 人 溫 錫 炤       蔡 榮 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在 源律師       張 梅 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蔡榮達、溫錫炤先、後擔任訴外人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浦公司)之負責人,所興建之「榮浦車庫」停車塔,係經台北 市政府審查發給設置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非該公司違 法設置。榮浦公司取得系爭停車塔建造執照及預售系爭停車塔停 車位時,台北市政府已修正「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 停車場要點」,刪除原第八點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年之 規定,並增列第十二點「設置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 ,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規定,且台北市政府八十 五年六月七日八五府交二字第八五○三四五三八號函以「…興建 停車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為本府之一貫政策,…」「…推動停 車塔並鼓勵民間投資為解決本市停車問題之一大主力,…當積極 推動此一政策之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榮浦公司銷售系爭停 車塔時,主觀認知其產權並無使用期間之限制乙節為可採。蔡榮 達係為捍衛榮浦公司權益,避免原信賴台北市政府修改法令刪除 使用期間限制之利益因使用執照遭註記而喪失,向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爭取免於使用執照上註記使用 期限。溫錫炤係履行榮浦公司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而寄送使用執 照影本予買受人,均非為刻意欺瞞買受人之舉。從而,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施哲仁新台幣(下同) 一百九十萬元、聶顧吉衡一百九十萬元、吉如有限公司一百七十 二萬元、蕭聿雯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塔銷售廣告 ,其上僅載「有產權,有保障」(一審卷㈡第一八六、一八九頁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宣稱產權永久」,即難認榮浦公司或被 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已認蔡榮達向建管處申請免於使用 執照加註「使用年限為八年,逾期拆除」等文字,係行使權利; 溫錫炤寄發使用執照影本予買受人係履行出賣人義務,均非侵權 行為。另榮浦公司移轉車位所有權予買受人亦係履行買賣契約出 賣人義務,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責,亦無違誤。雖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一論斷被上 訴人未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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