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施 哲 仁
蕭 聿 雯
吉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聶顧吉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韋 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 錫 炤
蔡 榮 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在 源律師
張 梅 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蔡榮達、溫錫炤先、後擔任訴外人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浦公司)之負責人,所興建之「榮浦車庫」停車塔,係經台北
市政府審查發給設置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非該公司違
法設置。榮浦公司取得
系爭停車塔建造執照及預售系爭停車塔停
車位時,台北市政府已修正「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
停車場要點」,刪除原第八點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年之
規定,並增列第十二點「設置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
,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規定,且台北市政府八十
五年六月七日八五府交二字第八五○三四五三八號函以「…興建
停車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為本府之一貫政策,…」「…推動停
車塔並鼓勵民間投資為解決本市停車問題之一大主力,…當積極
推動此一政策之執行」等語,被上訴人
抗辯榮浦公司銷售系爭停
車塔時,主觀認知其產權並無使用
期間之限制乙節為可採。蔡榮
達係為捍衛榮浦公司權益,避免原信賴台北市政府修改法令刪除
使用期間限制之利益因使用執照遭註記而喪失,
乃向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爭取免於使用執照上註記使用
期限。溫錫炤係履行榮浦公司
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而寄送使用執
照影本予買受人,均非為刻意欺瞞買受人之舉。從而,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施哲仁新台幣(下同)
一百九十萬元、聶顧吉衡一百九十萬元、吉如有限公司一百七十
二萬元、蕭聿雯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塔銷售廣告
,其上僅載「有產權,有保障」(一審卷㈡第一八六、一八九頁
),並無上訴人
所稱之「宣稱產權永久」,即難認榮浦公司或被
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已認蔡榮達向建管處申請免於使用
執照加註「使用年限為八年,逾期拆除」等文字,係行使權利;
溫錫炤寄發使用執照影本予買受人係履行出賣人義務,均非
侵權
行為。另榮浦公司移轉車位
所有權予買受人亦係履行買賣契約出
賣人義務,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責,亦無違誤。雖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逐一論斷被上
訴人未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