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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陳○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 4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11日調解離婚成 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於是日消滅。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030條之 3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4,535 元本息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上開金額之其中150 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父陳○雅於101年5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伊設於匯 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之帳戶,又曾於86、87年間,代伊 繳納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 分之172及同段141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自 備款 1,760,561元,均屬無償贈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倘認伊 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准於 5年內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86年 4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 11日以 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337號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關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是 日為準。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匯豐銀行存款 1,841,962元、 持有股票價值946,407元、汽車一輛40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5,235元等,共計3,193,604元。此外上訴人於婚後尚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對被上訴人另有借款債權 960,000元。 參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第一審法院囑託,運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作為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當 價值之推估方法,並以市場收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原因之 相近程度,認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11日之價格為每坪21萬元,權 利總價值為10,848,600元(計算式:210,000元×51.66坪),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103年 7月31日103卓越第0731-2號函 及更正估價報告可憑,核其鑑定方法並無不當,應屬可採,爰據 以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價值。準此,上訴人之婚 後積極財產為15,002,204元(計算式:3,193,604元+10,848,600 元+960,000元= 15,002,204元)。上訴人之父陳○雅於86年7 月 至87年7月間,代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760,561元 ,此部分為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規定,不應計入剩餘財產。至陳○雅於101年5月17日另匯 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部分,不能證明於102年1月11日尚屬存在 ,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云云,難予憑取。而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為5,814,271元(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為2,058,3 03元,婚後消極財產(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為 960,000元,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427, 372元(計算式:15,002,204元-5,814,271元-1,760,561元=7,42 7,372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98,303元(計算式: 2,05 8,303元-960,000元= 1,098,303元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30條之 1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3,164,535元〔計算式:(7,427,372元-1,098,303元)×1/2=3, 164,535元 〕。被上訴人係請求金錢給付,其性質並無期間 不能履行之問題,而以上訴人資產狀況而言,難認其因上開給付 陷於困境,上訴人請求准予分期給付,尚難准許。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第一審判命給付15 0萬元本息確定部分外,再給付1,664,535元(計算式:3,164,53 5元-1,500,000元=1,664,535元)及自102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 命上訴人給付4,044,815元本息之判決,除其中150萬元本息已確 定外,一部予以廢棄,就其餘超過1,664,535 元本息部分,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960,000元本息之上訴 部分):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 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 ,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 互為抵銷。查兩造均自認等婚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960, 000元借款債務屬實(見第一審卷一第132頁、卷三第37、39、56 、57、94、95、148 頁),原審將之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消 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為3,164,53 5 元,而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固無不合。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並未因而消滅,倘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要件,自得與其所負債務互相抵銷。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表 示以該借款債權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原 審自應查明該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而後始得憑認上 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其中960,000 元,是否已因抵 銷而消滅?原判決未遑查明審認,遽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 704,5 35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查原審既已認定陳○雅於上訴人婚後,係以 1,760,561元之 金錢贈與上訴人,則原判決將此部分無償取得之金額,自上訴人 婚後財產中扣除,並無不合。雖陳○雅贈與上開金錢,係用以支 付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惟究不得因此指為其所無償贈 與者,係按上開金額所占房地總價比例計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是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房地價值比例扣除其金額云云,自非可 取。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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