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曜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慶國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
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22日簽訂生產合作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
止,被上訴人提供永兆源公司6OZ 塑膠射出機、銑床、放電機、
振動機、空壓機各1台,4OZ塑膠射出機、搓牙機各2 台,打頭機
、打模機、鑽床、攻牙機各4台、沖床5台(下稱系爭機器),及
該機器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並擔任永兆
源公司塑膠部經理,該公司則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
按月自薪資扣抵5 萬元以為清償。
惟該機器多無法使用,
被上訴人復未提供系爭證明文件,經永兆源公司於99年6月5日終
止系爭契約,永兆源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餘額150 萬元
,及給付
違約金208萬6,000元(共計358萬6,000元),已於99年
8月1日書立
切結書將該
債權讓與伊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
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5
0萬元自99年7月6日,餘款208萬6,000元自101年11月20日起,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永兆源公司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一,其等違
反
雙方代理之規定,通謀虛偽簽立債權讓與之
切結書,違反
誠信
原則及
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縱該切結書真正,亦屬契約承擔,
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未約定提供該證明文件之
期限,永兆源公司未催告伊交付,伊並無違約,該公司不得終止
系爭契約。永兆源公司
迄未返還系爭機器,又自99年5 月20日起
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給付薪資,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及
以薪資債權與借款債務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該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於98年5 月22日
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並擔任該公司塑膠部經
理,永兆源公司則貸與被上訴人200萬元,按月自薪資扣抵5萬元
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尚欠150 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永兆源公司於99年8月1日出具切結書,將其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之債權、權利讓與上訴人,
核屬債權讓與,毋庸被上訴人之同
意,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洵無不合。訴
外人吳政修雖同為永兆源公司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永兆
源公司為債權讓與業經該公司同意或承認,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該債權讓與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依
民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提供系爭證明文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證人包春靜
之證述,尚無法據以認定永兆源公司已為催告。至上訴人提出99
年5月10、13、24 日詢問函及通知書,均係永兆源公司單方製作
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難憑以認定上訴人各該主張為真
,亦不能僅憑包春靜之證述,
遽認系爭機器有無法安裝使用之情
形。永兆源公司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其於99年 6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08萬6,
000 元,
洵屬無據,上訴人自無從自該公司受讓違約金債權,惟
被上訴人尚欠永兆源公司150 萬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受讓該債權
並請求如數給付,應予准許。此外,永兆源公司自99年5月20 日
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
是以該公司應自99年4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7萬元,共224萬元,被上訴人以之
與上開永兆源公司之借款債權150 萬元為抵銷,尚無不合,經抵
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永兆源公司生產日報表
所列之機器,皆為該公司所有,
足證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機器確
未投入生產,並提出被上訴人暫存設備之機器照片、永兆源公司
所有之注塑機彩色圖片為證(見一審卷第135至145頁),攸關被
上訴人是否依約提供系爭機器並投入生產,及永兆源公司得據以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契約第1 條既約定:「
乙方(被上訴人)應於西元(下同)▁年▁月▁日前將其所有如
下生產機器設備搬移至甲方(永兆源公司)工廠後,本契約始生
效力…,且乙方應提供甲方相關之
所有權證明俾確定其為乙方所
有」(見同上卷第9 頁),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器之同時,
應否即提供該證明文件,俾供永兆源公司查核,尤待究明。
乃系
爭機器既已於98年6月24 日搬移至永兆源公司之工廠,有設備清
單附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11、12頁),能否謂系爭契約未約定被
上訴人交付證明文件之期限?亦待查明。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遽
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證明文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另系爭證明文件為被上訴人
持有中
,並於102年6月24日提供法院
勘驗(見同上卷第99頁),證人包
春靜證述被上訴人送交機器當場,吳政修有在電話中催告被上訴
人交付該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及被上訴人自
陳於98年8月18 日已提出「賴慶國先生設備清單」,供訴外人即
永兆源公司總經理蕭忠修核閱(見同上卷㈠第35頁)。似此情形
,得否謂永兆源公司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包春靜
之證述,是否全然無足取?尤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加
勾稽,
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仍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