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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柏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玉崑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參 加 人 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柏郁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柏郁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北勞中心)給付新臺幣( 下同)287萬9,453元之訴部分,上訴人退輔會北勞中心對於原判 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退輔會北勞中心承 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石門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將其中主次 幹管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柏郁公司承攬,約定柏郁公 司按工程完成進度報請退輔會北勞中心會同業主估驗,於業主將 工程款匯入退輔會北勞中心之帳戶後再核付予柏郁公司,柏郁公 司並非每月均報請估驗計價,退輔會北勞中心無未給付柏郁公司 98年6月份工程款287萬9,453 元情事;退輔會北勞中心自應給付 柏郁公司之各期估驗款均預扣5%保留款,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 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依約退輔會北勞中心自應將預扣尚未退還 之保留款492萬6,196元給付柏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退輔會北勞中心應給付柏郁公司物價調整款802萬1,976元,其僅 給付579萬3,277元,尚欠222萬8,699元未給付,退輔會北勞中心 並未就柏郁公司實際施作者計算柏郁公司可領取之物價調整款, 柏郁公司亦未同意由參加人代向退輔會北勞中心領取物價調整款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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