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柏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玉崑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參 加 人 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柏郁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柏郁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對造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北勞中心)給付新臺幣(
下同)287萬9,453元之訴部分,上訴人退輔會北勞中心對於原判
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退輔會北勞中心
承
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石門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將其中主次
幹管推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柏郁公司承攬,約定柏郁公
司按工程完成進度報請退輔會北勞中心會同業主估驗,於業主將
工程款匯入退輔會北勞中心之帳戶後再核付予柏郁公司,柏郁公
司並非每月均報請估驗計價,退輔會北勞中心無未給付柏郁公司
98年6月份工程款287萬9,453 元情事;退輔會北勞中心自應給付
柏郁公司之各期估驗款均預扣5%保留款,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
並辦妥保固保證程序,依約退輔會北勞中心自應將預扣尚未退還
之保留款492萬6,196元給付柏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退輔會北勞中心應給付柏郁公司物價調整款802萬1,976元,其僅
給付579萬3,277元,尚欠222萬8,699元未給付,退輔會北勞中心
並未就柏郁公司實際施作者計算柏郁公司可領取之物價調整款,
柏郁公司亦未同意由參加人代向退輔會北勞中心領取物價調整款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