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何新發
訴訟
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認定上訴人出售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進行新建案,並同意於18個月無償提
供同段32之6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且出具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供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
嗣兩造間民國100年7
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
約定租賃
期間為2年,惟被上訴人98年建字第191號建造執照仍有
需要使用時,上訴人同意再延長租期。而上開建造執照於102年9
月14日始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於此之前仍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之租賃延長至104年7月31日。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造建案大樓使用之排水溝及埋設地下管線,
符合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存在,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不得妨礙被上訴人租
賃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 1
項為「確認原告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自民國100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嗣擴張為「確認原告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只要建照
工程有需要,
被告(即上訴人)即應同意延長租期,其不同意故
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已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116、288、28
9 頁)。
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租期
仍可延長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