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上訴 人 施秋典(即黃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吉志(即曾建璋)       鄭登自       曾建誠       林顯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文大中律師       林羿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素娟       孫大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楊代華律師       游志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明智       方國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麻詠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樂生       陳天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金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施秋典、林顯宗、曾素娟、吳樂生 、陳世峰、陳天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 欽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為公司股票發行 人,自民國94年起,因營運資金日益短缺,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曾 吉志、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曾建誠、會計主管即被上訴人鄭登自、 財務主管黃秀英(於102年7月11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施 秋典為其遺產管理人),共同利用不知情員工,虛列銷貨予訴外 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APEX公司,虛 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度之應收、應付帳款、增加營業額,美化 該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下稱財報),致伊之 授權人林士銘等 4,328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仕欽公司之財報 ,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國內 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等有價證券,而受有損 害。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下合稱曾吉志等 4人)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95年 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顯宗為仕欽公司總經理, 且負責95年第 3季不實財報之編製,為財報簽章之人,縱無故意 ,亦有重大過失,應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素娟、孫 大明、宣明智、吳樂生、方國健、陳世峰、陳天來分別為仕欽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仕欽公司95 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不實財報,誤導投資人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 可轉讓公司債,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就等因執行職務造成授權人之損害,與仕欽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所列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0萬4,890元本息、⑵附表B所列之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 210 萬5,780 元本息、⑶附表C所列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 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 38萬7,022元本息、⑷附表D 所列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 金額共 1億1,863萬7,240元本息、⑸附表E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與 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下合稱仕欽公司 等5人)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5億 2,995萬9,372元本息、⑹附表F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與仕欽公司等 5人連帶給付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1億2,20 4萬3,676元本息、⑺附表G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與仕欽公司等 5人 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3億4,190萬 8,656元本息、⑻附表H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與仕欽公司等5人連帶 給付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2億7,090萬6,97 8 元本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仕欽公司、曾吉志以:上訴人引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授權人 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可採,且授權人今持 有之股票以零元計算,亦公允。曾建誠以:伊擔任仕欽公司總 經理期間,負責開發客戶與業務聯繫工作,未實際參與公司財務 與資金調度,亦未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僅為財報上簽章名義人 ,伊無故意詐欺隱匿編造不實財報。施秋典以:黃秀英未參與不 實財報之製作,亦非仕欽公司之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 8條所定 之負責人,且未在財報上簽署,無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 之1第1項之用,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林顯宗 以:伊雖為仕欽公司總經理,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 術研發中心之部分業務,並無社會通念所認總經理應有之權利, 原任總經理曾建誠繼續在仕欽公司總部辦公室綜理公司全部事務 。伊未同意亦未授權他人在仕欽公司之財報及相關文件上簽章, 係訴外人即仕欽公司稽核室協理林宏仁偽造伊印章,擅自蓋印在 95、96年度財報資料,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曾素娟以:證 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定賠償責任僅限於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 伊擔任董事時,係過失未確保仕欽公司財報正確性,尚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伊無決定權限,係聽命財務主管黃秀英之指示。又 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賠償。且伊因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已盡相當注意,依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伊可免負賠償責任。至於授權人所 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並不適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兩 者間缺乏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健以: 公司之半年報及年報始須送董事會通過,伊等擔任仕欽公司董事 之任期均自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止,仕欽公司95年第 1季 季報並無虛偽不實情形,亦未送交董事會通過。仕欽公司之95年 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 1季季報雖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惟會計 師查核簽證及核閱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6日、97年4月28日、同年 月29日,伊等已非仕欽公司董事,故仕欽公司之財報有虛偽不實 一事,與伊等無關。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則以:證交法第20 條僅適用於發行人,對董事、監察人並無適用,且亦僅以故意為 限。伊等擔任董事、監察人,係遭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矇蔽 而於董事會通過或承認不實財報,無可歸責事由。又公司財報涉 及專業領域,如非具有相關會計知識,且深入調查,難以知悉董 事會所編製之財報有不法或不實。仕欽公司已將95年第 1季至97 年第 1季財報委託專業會計師負責查核,伊等因信任專業會計師 之查核結果,且又有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之護航,可見伊等 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之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難認有未盡注意 義務之疏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授權人購入及持有股票係遭不實 財報誤導之因果關係,其援引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實無足 採。另就「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授權人所受財 產上不利益,應屬「純經濟上之損失」,非一般侵權行為保護之 對象,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過失 侵權行為請求。另自媒體報導曾建璋向檢方自首美化公司財產之 新聞起,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近 2年時間,授權人任憑股 價下跌卻不出賣,其遲延脫手(未出賣之授權人完全未受有損害 ),應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董事曾素娟、曾建誠(兼任總 經理)、吳樂生、監察人陳天來之任期自92年6月26日至98年6月 25日;董事宣明智、方國健、孫大明3人任期自92年6月26日至95 年6月25日,董事陳世峰任期自95年6月26日至98年 6月25日。鄭 登自為仕欽公司會計協理,黃秀英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公司財務 部。曾吉志等 4人於95年至97年間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虛增營業 額、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而編製不實之仕欽公司95年 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 1季季報等財 報,並將不實財報與財務業務文件送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使會計 師陷於錯誤通過財報之查核。惟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提供該行營業部美金應收帳款自95年 8月起至97 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水單之記載,仕欽公司係自95年9 月起至97年5月止虛列對富士通公司銷貨美金6,112萬5,084.89元 、1,904萬8,998.28元、7,930萬2,093.93元,足證仕欽公司係自 95年年報起,始有財報與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之情事。上訴人 主張仕欽公司自95年第1季即有不實財報,於95年第1季財報(95 年5月2日1時38分公告)至95年第3季財報(95年10月31日19時33 分公告)公告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之善意買受人, 即附表二所示楊捷閔等16人、附表三所示陳志弘等 8人、附表四 所示汪乃玲等258人,以及附表一所示在證交法第20條之1於00年 0月00日生效日起至95年第1季財報公告前持有仕欽公司股票之朱 正峰等29人,因信賴前開財報,分別「買入」或「持有」股票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林顯宗雖名為仕欽公司 總經理,惟於95年9月1日至96年 4月13日期間僅負責仕欽公司臺 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及部分業務,並未綜攬一切事 務,亦未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報,且未參與95年年報及96年度之財 報。95年第 3季財報之文件上林顯宗之印文係林宏仁偽刻印章蓋 用。足見林顯宗雖名為總經理,實僅為負責業務單位之經理人, 不具總經理之權責,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發行人負責人。復未參與95年年報至96年半年報之財報與財務業 務文件之編製,自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尚難以證交法第20條 之1 規定相繩,或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林顯宗應負 賠償責任,即不可採。次查,吳樂生雖為仕欽公司執行副總,但 未實際負責相關業務。另曾素娟雖為仕欽公司財務部協理,並在 財務會計憑證上簽章,惟其係依黃秀英指示製作財務業務文件, 非實際負責編製財務業務文件之人。故難以吳樂生與曾素娟名義 上擔任副總經理、財務部協理,即認其等參與曾吉志等 4人不法 編製不實財報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彼等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 不實財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又查,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 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執行 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之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 224條 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 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是董事會、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 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 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脫免其內部監督責 任。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編造財報交監察人 查核;證交法第 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 季及第 3季財報,應經會計師核閱後申報公告,半年報及年報則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申報公告。從 而,仕欽公司之95年、96年之年度財報,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 有查核之義務;其餘96年第1、3季、97年第 1季之財報,由會計 師核閱即可,非屬應由董事會編造、通過、監察人查核、承認之 範圍。上訴人主張該期間擔任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應就不 實之96年第1、3季、97年第 1季之財報,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不 足取。因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健(下合稱孫大明等 3人)在仕 欽公司之董事任期均為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有仕欽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參,該公司不實之95年年報、96年年報之編製、查 核、通過與承認等,均非在其等任期內,自與其等擔任董事一事 無關。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雖於92年6月26日至98年6月25日 擔任仕欽公司董事,陳天來則於該期間擔任監察人(下合稱曾素 娟等4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 人、出賣人或持有人所受之損害,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 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 任。因曾吉志等 4人利用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刻意規避 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安排設計不法行為,就未實際參與公司營 運之董事、監察人,實無法自財報文件於董監事會議中察知曾吉 志等 4人之不法情事。況95年年報、96年半年報、年報之財報與 財務業務文件已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以會計師之專業知識 技能尚無法查知有不法行為,曾素娟等 4人非專業會計人員又何 能查知實情。其等於董監事會議通過、承認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相關財報,認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又其等並未與曾吉志等 4人有共同虛偽、 隱匿仕欽公司之財務狀況、編製不實財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 張曾素娟等4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綜上,上訴人為前述聲 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請求仕欽公司等5人、曾素娟等4人及 林顯宗(下合稱仕欽公司等10人)賠償部分〉: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當 事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 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 人於事實審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 主張:仕欽公司於95年第3季即編製不實財報等語(見原審卷九1 3至 82、120、121頁)。觀該判決所記載:「曾吉志、鄭登自與 黃秀英共同…於95年 9月間,…透過不知情…等人配合簽章,… 製作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再由電腦系統依據 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 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 ,繼而據以編製仕欽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報…)財務報表,從 中接續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應收帳款(即虛偽 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 所示)」、「附表一之1 有關向大眾銀行申貸之不實單據:『編號1商業發票日期95年9月 24日』、『編號2商業發票日期95年 9月25日』、『編號3商業發 票日期95年 9月24日』」、「曾吉志、鄭登自上揭…虛增仕欽公 司營業額,…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因而將不實 財務報表、業務文件等予以申報後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志 、鄭登自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不諱」、「與證人即仕欽公司員工饒瑞峰…分別於原審、 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新北市)調查站…函暨續檢送仕欽公司相關資料、…仕 欽公司對Fujitsu 應收帳款撥款轉讓明細表、轉讓融貸表及匯款 電文、歷史交易報表、外幣備償對帳單、大眾銀行…函及所附匯 款單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 工作底稿、…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 資料、… 95年至96年1月至12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 、銀行帳戶、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仕欽公司91年至96年之財 務報告及年報、大眾銀行…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美金應收帳款還 款帳戶之2006/8-2008/6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水單、… 偽造 如附表一之1… 所示文書可佐」等事證,似非無稽,此與仕欽公 司於95年第 3季財報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不實,所關頗切, 原判決未予審認並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遽認仕欽公司 95年第3 季財報與財務業務文件並無不實,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就附表四所 示於95年第3季季報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汪乃玲等258 人之請求,非無可議。次按前條第 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或依第36條第 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 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 ,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 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 ,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上訴人 主張附表一所示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生效起至仕欽公司95年度 第1季財報公告前一日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之朱正峰等 29人,因信 賴仕欽公司財報,而繼續持有至97年 6月26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 仍持有,為前開規定之持有人等語,倘若非虛,且彼等因此受有 損害,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仕欽公司等10人賠償損害,似非 無據。原審未詳加審認,徒以彼等係在仕欽公司95年年報開始前 買入而持有該公司股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再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係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 體法上單一權利,受訴法院應依法官知法之原則,就當事人之主 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依職權為法律之適 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 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 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查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善意 取得人及持有人,係指因善意信賴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買 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均 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楊捷閔等16人 、附表三所示陳志弘等 8人(下合稱楊捷閔與陳志弘等24人)係 分別因信賴仕欽公司95年度第1季、第2季財報,而於各該期間買 入仕欽公司股票,至97年 6月27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而 受有損害。雖上開二季財報並無不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然楊捷閔與陳志弘等24人似亦屬因信賴仕欽公司95年度第 3季至 97年第1季財報而繼續持有至97年6月27日以後之善意持有人。乃 原審未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楊捷閔與陳志弘等24人損害 賠償之性質究係本於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身分為請求主張,為充 分之辯論,即逕以楊捷閔與陳志弘等24人係於95年年報前買入股 票,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疏誤。又按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 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乃就發行人及發行 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 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曾在財報 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查林顯宗名為仕欽公司總 經理,於95年9月1日至96年 4月13日期間負責仕欽公司臺北營運 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及部分業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是否林顯宗非公司法前開規定之總經理,即非無疑,自有進 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倘林顯宗為仕欽公司合法派任,符合公司 法規定之總經理,對外即應負總經理之職責,縱因仕欽公司內部 之分工,而未參與該公司95年第 3季財報、95年年報至96年半年 報之不實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依前開規定,仍無從免負賠償責 任。原審未察,徒以林顯宗未綜攬仕欽公司一切事務且未參與上 開財報,遽為林顯宗有利之判斷,不免違誤。末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 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 即明。又監察人依同法第 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且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 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 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 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 董事及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 責任,即得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 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 報。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 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 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 」,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 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 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及監察人各司 其責,而非解免董事及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及承認之 義務。原審見未及此,未查究仕欽公司之董事曾素娟、吳樂生、 陳世峰及監察人陳天來於任職期間,有無善盡董事編製及監察人 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即以曾素娟等 4人未參與公司 營運且非為會計專業人員,遽謂其等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孫大明等3人賠償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仕欽公司95年第1季、第2季財 報及財務業務文件尚無不實,董事孫大明等3人任期均為92年6月 26日至95年6月25日,在仕欽公司95年第3季財報(95年7月至9月 )之前,與仕欽公司後公告申報之不實財報無涉。因而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