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龍發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7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龍發,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份,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17日與伊簽訂第六
輸變電計畫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5年7 月
17日發函(下稱系爭要約函),聲稱系爭工程機電及變電設備部
分(下稱系爭機電設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92年7月之106.5
8上漲至94年10月之122.99 ,請求伊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南區
營業處)依行政院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原則),給付第二次物
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下同)4,280萬1,842元(下稱系爭款項)
。因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
建築施工
適用,其餘不適用」,伊遂徵詢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該會於同年7月27日、8月14日、8 月17
日先後以函文表示,物調原則適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無
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機電設備
無庸排除該原則。南區營業處
乃
於同年10月12日覆函(下稱系爭同意函)同意該等機電物價指數
調整之契約變更(下稱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
嗣訴外人監察院審計部謂系爭機電設備主要係供應電力網路
使用,與一般建築物機電設備如電線電纜等不同,以變更契約之
方式為物價指數調整並不合理,工程會乃修正其意見。南區營業
處因系爭機電設備
非屬物調原則、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9條約定
系爭機電設備物價調整之範圍,且無上漲之事實,於96年9月7日
函知(下稱系爭撤銷函)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函,促其返還系
爭款項,
惟遭拒絕。南部營業處就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因工程
會當時認為系爭機電設備適用物調原則而本於錯誤所為,南區營
業處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況系爭同意函並無
兩造之簽名
蓋章,亦未經蓋用大小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及
民
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契約變更應屬無效,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等
語。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4,280萬1,8
42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履行
期間,因逢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
,先於95年5月29 日函請南區營業處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經其於
同年6月28日同意辦理,並於同年7月14日支付第一次物價調整款
1,321萬9,920元;嗣伊於同年7月17 日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
營業處就系爭機電設備給付第二次物價調整款即系爭款項,亦經
南區營業處同意為契約變更及撥付,系爭契約變更業經雙方意思
表示
合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有關被上
訴人辦理工程項目與工序或方法,及伊因應契約變更而變更工程
之規範,並未約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亦須以特定方式為之。系
爭同意函均有雙方之署名,系爭契約變更自屬有效;至系爭要約
函其上有南區營業處多人用印,並經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審
查符合規定後,始同意變更,南區營業處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是以,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南區營業處履
行契約變更內容,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5年7月17
日以系爭要約函,就系爭機電設備部分請求南區營業處給付系爭
款項,南區營業處於同年10月12日以系爭同意函同意系爭契約變
更,並撥付系爭款項;嗣南區營業處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撤銷函
撤銷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限期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
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
第1、4、5 條依序記載:「契約變更。甲方(被上訴人)為期本
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
知乙方(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價款之決定;契約變更協
議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
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上訴人係要求變更系爭契
約,排除該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有關「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
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之約定,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E.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各期物價調整款既屬工程款,自有前
開一般條款E.之適用;是兩造將機電設備原無工程金額調整要點
適用之約定,變更為機電設備亦有適用之約定並變更價款,屬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E.所定之契約變更,應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核章後將協議書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否
則無效。準此,系爭契約變更,雙方既未簽署協議書,亦未將經
雙方核章後之協議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其
依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系
爭同意函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有雙方之署名,系爭
契約變更自屬有效成立
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因契約變更無效
而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4,280萬1,842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末者,兩造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已就契約之變更
,約定須經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且簽名或蓋章,否則「
無效」,足認
上開契約變更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之特別約定,
係變更契約效力之約定,非僅單純作為契約變更之證據保存方法
而已,雙方未依此方式為契約之變更,自應依雙方之約定,歸於
無效。至原判決其餘有關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之
論述,要屬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猶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