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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被 上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被 上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明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前就承作系爭配 管工程,另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下稱前事件),經原法院 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 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完成預力I型樑附掛自來水管之變 更設計及同意追加工程款前,不得要求祐昆公司配合施作,祐昆 公司非無故停工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就系爭配管工程之逾期 完工,無所可歸責,上訴人以此終止契約,即非合法,祐昆公司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事件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係本 於雙方充分之舉證及辯論而為,上訴人未證明顯然違背法令,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祐昆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 訴人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其遭業主逾期罰款及重行發包施工費、材料費等損害,屬無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 法、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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