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
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上訴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被 上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被 上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明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函
可稽,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前就承作
系爭配
管工程,另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下稱前事件),經原法院
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
九號
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完成預力I型樑附掛自來水管之變
更設計及同意追加工程款前,不得要求祐昆公司配合施作,祐昆
公司非無故停工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就系爭配管工程之逾期
完工,無所可歸責,上訴人以此終止契約,即非合法,祐昆公司
對上訴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事件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係本
於雙方充分之舉證及辯論而為,上訴人未證明顯然違背法令,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判斷,於本件有
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猶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祐昆公司與連帶
保證人,即被上
訴人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其遭業主逾期罰款及重行發包施工費、材料費等損害,
洵屬無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
法、違反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