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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何 達 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訴 人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被 上訴 人 侯 信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出 具投資認股意願書 (下稱系爭意願書),與伊相約各出資百分之 二十及八十,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三四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號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借用甲○○ 名義擔任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系爭建物造價(不含稅)計新台幣 (下同)三千零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竣工 後,即作為教育用途。甲○○竟於一○○年八月二日將該建物 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經委請律師通知甲○○將該建物應有部分五 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其妻乙 ○○○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 成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新復成公司,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甲○○間之起造人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 (於原 審追加)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新復成公司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上訴人經營之高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 ,委託該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一千四百四十 九萬元,已依約付款。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由甲○○出租予上訴人或其投資之文教機構使用,上訴 人從未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新復成公司以七百萬元向甲○ ○買受系爭建物,該二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甲○○雖 簽立系爭意願書,係欲投資上訴人之「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劃 」事業,然未實際投資,且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與上訴人經 營之高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委託該公 司於甲○○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約定工程總價一千四 百四十九萬元,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將 上開款項匯予高豐公司,高豐公司開立總計同數額之發票十一紙 予甲○○。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竣工,一○○年八月二日 登記為甲○○所有,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新復成公司所有。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立系爭意 願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 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觀諸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載起造人 為甲○○,營造廠商為高豐公司,甲○○匯款一千四百四十九 萬元予高豐公司等情,甲○○抗辯系爭建物係伊出資,委由高豐 公司興建,無據。稽諸上訴人提出之「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 計畫書」( 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 內容,與一般召募投資人之文 件無異,興建系爭建物僅為該計畫投資標的之一部分。甲○○出 具之系爭認股意願書,僅能證明其表示願以六百萬元投資「兒童 安親班教育事業」,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有與甲○○約定合資興 建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按百分之八十出資比例原始取得該建物 所有權;上訴人復自承別無足資證明與甲○○合意合資興建系爭 建物之書面資料,自無從認其與甲○○約定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主張為可採。參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建築物工程相關明細資 料」,及其自陳若高豐公司須付款予廠商,係由上訴人或其經營 之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遠公司)將應付款項予高豐公 司,以高豐公司支票支付等情,尚難以由上訴人或第三人帳戶支 出系爭建物建築開銷(工程費、行政規費等),逕認上訴人原始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上訴人所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僅得認系爭建物實際建築費用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之工程總價。證人即系爭建物新建工程配合廠商張添水、蔡謝招 治、王柏淇、周葉順之證述,僅得認其等係與高豐公司負責人即 上訴人接洽承包工作;證人即曾與上訴人任職同一建築師事務所 ,參與系爭營運計畫書附圖台南兒童安親俱樂部規劃案製作之張 祖豪、張銘座,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甲○○間是否有投資事業及合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證人韓芝華係高豐公司會計,依該公司 負責人即上訴人指示主辦記帳業務,凡此均無從以其等證言認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原始起造。雖甲○○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建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保險單等於一○○年七月一日前係由上訴人 保管,稽諸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人鄭雪霞之證述,及系爭建物自九十年 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之承租人或為上訴人,或為其任負責人 之公司,或為上訴人之配偶王月娥,或為王月娥經營之公司等情 ,甲○○陳稱係因上訴人開設補習班,為因應主管機關查核所需 ,而將該等文件交承租人保管等語,予採信,亦無從據此即認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及甲○○均不爭執其二人間 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縱有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六 月間,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一百五十九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 元予甲○○,其旋又匯至高豐公司之情,亦無從遽認係甲○○故 意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證人韓芝華未參與上訴人與甲○○間之 借貸過程,即難憑其證言及單方製作之傳票,逕認上訴人主張甲 ○○匯予高豐公司之八百萬元,係其向甲○○借貸之款項,上訴 人謂甲○○匯予高豐公司之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元,其中僅三百九 十萬元為系爭建物投資款,八百萬元為其向甲○○之借款,二百 五十九萬元係虛偽製作資金交易流程云云自難憑採。再參諸兩 造各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可知上訴人代表其經營之相 關公司,與甲○○簽立租賃契約預定書時,對甲○○稱系爭建物 係由「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之語,並無爭執,上訴人稱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租約所載「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合辦理幼稚園教育 之建物」,實應指「土地出租人自行投資百分之二十興建」云云 ,自無可取。又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 物歷年房屋租賃明細、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上訴人與甲○○於 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顯見上訴人及其任負責 人之相關公司,均係以承租人資格使用系爭建物,從未以共有人 自居。若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 四,及為因應開設補習班而出具租賃契約乙節為真,亦應由上訴 人與甲○○共同任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始符常理。又前述房屋租 賃契約預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均已載明 為「房屋租賃」,且契約內容亦無提及租賃土地之事,足認上訴 人主張上開相關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係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建物云 云,無可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甲○○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及與甲○○ 間就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有借名關係存在,即無請求甲○○ 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之權利,自無從代位甲○○請求 新復成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至其聲請鑑定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 或現值,以證明系爭建物之造價高於甲○○依工程契約支付之款 項,及甲○○與新復成公司間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價,並聲請訊問 證人許秀玫以證明系爭營運計劃書與意願書為一體文件,經核均 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 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 。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本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上 訴人主張與甲○○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借甲○○名義為建築起 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原判決認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未 證明其借用甲○○名義為建築起造人,並與甲○○合資興建系爭 建物,原始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酌量,若 認事實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參見本院十九 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判例),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聲 明調查之證據,無再為查之必要,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已說明上訴 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及該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頁),則原判決主文未一併知駁回該 追加之訴,核係漏載,自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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