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盈震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三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大仁,有行政院函、
交通部函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包括上訴人在內參與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
共五家,均未就材料問題依各該規定請求釋疑,而系爭工程採用
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於市場上可購得,縱訴外人眾信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未再提供廠商資料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亦不因而有何給
付不能或契約無效原因。
政府採購法第26條
所稱之國家標準係針
對一般且重複使用之產品所定,並未排斥因特殊考量而採取無國
家標準之規格。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既接受招標文件所定之規格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自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被上
訴人於第二航廈停車場重新發包之施作範圍與系爭工程範圍、項
目不同,所使用材料及防水工法因而與原設計有所不同,其不採
用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並非系爭工程工項之材料設計有違法不
當、錯誤設計,上訴人所辯系爭採購案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
標的,
洵非有據。被上訴人以民國98年12月23日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系爭
契約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斷理由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所提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是就此重要爭點,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違
之判斷,上訴人再主張不可歸責於己,可免給付義務,自非可取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
證金不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等
,係兩造就不履行契約之具體情形,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返還之
數額,與實際受損害若干無關,並無文義不明確情形。系爭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僅完成1.47% 之工程,其主張因上訴人已重新發
包未受損害,應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與有過失,尚無從依
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請求減輕賠償。又公共工程契約之懲罰性
違約金之適當性,應考
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不得僅以定
作人公共工程機關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上訴人未如
期完工,損及國家及民眾利益,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本身是否受有
損害為斷,應考量其所造成之國家或民眾潛在利益之損失。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契約後,不予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19萬元,尚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上限(
總額20%)838萬元,與採購實務上限標準相符,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於第二航廈停車場重新發包之施作範圍與系
爭工程範圍不同,而有時間、人物力,及公司形象等之損害。從
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19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經驗
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