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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震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三審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大仁,有行政院函、 交通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包括上訴人在內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 共五家,均未就材料問題依各該規定請求釋疑,而系爭工程採用 之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於市場上可購得,縱訴外人眾信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未再提供廠商資料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亦不因而有何給 付不能或契約無效原因。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稱之國家標準係針 對一般且重複使用之產品所定,並未排斥因特殊考量而採取無國 家標準之規格。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既接受招標文件所定之規格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自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被上 訴人於第二航廈停車場重新發包之施作範圍與系爭工程範圍、項 目不同,所使用材料及防水工法因而與原設計有所不同,其不採 用3mm 硫化橡膠防水膜,並非系爭工程工項之材料設計有違法不 當、錯誤設計,上訴人所辯系爭採購案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 標的,洵非有據。被上訴人以民國98年12月23日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系爭 契約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斷理由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所提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 是就此重要爭點,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違 之判斷,上訴人再主張不可歸責於己,可免給付義務,自非可取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 證金不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等 ,係兩造就不履行契約之具體情形,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返還之 數額,與實際受損害若干無關,並無文義不明確情形。系爭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僅完成1.47% 之工程,其主張因上訴人已重新發 包未受損害,應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尚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請求減輕賠償。又公共工程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當性,應考 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不得僅以定 作人公共工程機關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上訴人未如 期完工,損及國家及民眾利益,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本身是否受有 損害為斷,應考量其所造成之國家或民眾潛在利益之損失。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契約後,不予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19萬元,尚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上限( 總額20%)838萬元,與採購實務上限標準相符,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於第二航廈停車場重新發包之施作範圍與系 爭工程範圍不同,而有時間、人物力,及公司形象等之損害。從 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19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 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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