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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 訴 人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都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3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 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 年6 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 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設計系爭工程,係以斜度1 :0. 5坡面打 設鋼軌樁估算臨時擋土設施費用,惟經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下 稱水利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為完成基礎開挖確有必要改 打設鋼板樁。審酌系爭工程招標並未提供地質鑽探資料,工區地 層特性已超乎兩造訂約時之預期,須改以打設鋼板樁為臨時擋土 設施,顯不可歸責於龍威公司等情,龍威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請求第七河川局增加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參 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及該臨時擋土設施屬短暫性臨時措施,其安 全係數>1 .2 已符合安全性,無「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8. 8.1 )」須≧1.5 規定之適用等情,施工所增加之合理費用應為 新臺幣(下同)304 萬8,400 元,扣除系爭契約已編列「施工中 臨時性擋土設施費」,並加計相關稅費後,合計為294 萬 8,706 元。龍威公司請求第七河川局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 旨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龍威公司指稱原判決與該判決意旨有違,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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