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
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 訴 人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都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3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
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
年6 月12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
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設計系爭工程,係以斜度1 :0. 5坡面打
設鋼軌樁估算臨時擋土設施費用,惟經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下
稱水利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為完成基礎開挖確有必要改
打設鋼板樁。審酌系爭工程招標並未提供地質鑽探資料,工區地
層特性已超乎兩造訂約時之預期,須改以打設鋼板樁為臨時擋土
設施,顯不可歸責於龍威公司
等情,龍威公司依
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請求第七河川局增加給付工程款,
洵屬有據。
參
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及該臨時擋土設施屬短暫性臨時措施,其安
全係數>1 .2 已符合安全性,無「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8.
8.1 )」須≧1.5 規定之適用等情,施工所增加之合理費用應為
新臺幣(下同)304 萬8,400 元,扣除系爭契約已編列「施工中
臨時性擋土設施費」,並加計相關稅費後,合計為294 萬 8,706
元。龍威公司請求第七河川局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判決確定
翌日
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
旨對本件並無
拘束力,龍威公司指稱原判決與該判決意旨有違,
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