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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以計算表、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擬定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等五十三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都更案)核定版之拾參表13-1「更新後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下稱面積表)等件為據,與被上訴人 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該表13-1所載「S8-1F」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面積總坪數為三十二點五四坪,為被上訴人可分得之總坪 數。至新北市政府於一○二年十二月所核定該都更案釐正圖冊核 定版(下稱釐正版),未經兩造合意為契約內容,縱被上訴人知 悉系爭建物面積改為三十點二三坪,亦不得以釐正版取代系爭協 議書內容。又系爭建物於一○三年四月七日每坪單價為新台幣( 下同)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有新北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 書可稽,上訴人謂該估價報告偏高,然其所提證據均不可採,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 定,請求其給付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 審係依上開計算表、面積表認定系爭建物面積為三十二點五四坪 ,而上訴人所稱都更案核定版記載「新編之地號及登記面積以未 來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乙語,依其全文,係指更新土地扣除道路 用地及土地合併為一宗,新編地號及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可分得建物面積約定若干無涉,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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