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以計算表、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擬定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等五十三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都更案)核定版之拾參表13-1「更新後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表」(下稱面積表)等件為據,與被上訴人
協商簽訂
系爭協議書,該表13-1所載「S8-1F」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面積總坪數為三十二點五四坪,為被上訴人可分得之總坪
數。至新北市政府於一○二年十二月所核定該都更案釐正圖冊核
定版(下稱釐正版),未經
兩造合意為契約內容,縱被上訴人知
悉系爭建物面積改為三十點二三坪,亦不得以釐正版取代系爭協
議書內容。又系爭建物於一○三年四月七日每坪單價為新台幣(
下同)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有新北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
書
可稽,上訴人謂該估價報告偏高,然其所提證據均不可採,被
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
定,請求其給付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
審係依上開計算表、面積表認定系爭建物面積為三十二點五四坪
,而上訴人
所稱都更案核定版記載「新編之地號及登記面積以未
來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乙語,依其全文,係指更新土地扣除道路
用地及土地合併為一宗,新編地號及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可分得建物面積約定若干
無涉,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