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哲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490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唐哲生,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
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編號1 、5 所示風扇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風扇產品並無瑕疵,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美金(下同)1 萬6,300 元,扣除已付247 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 萬6,053 元本息,
於法有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請求返還之4 萬0,197 元,與附表1 編號2 、3 、4 所示散熱
器
買賣契約有關,其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並非有
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理由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