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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徠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哲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490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唐哲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 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編號1 、5 所示風扇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風扇產品並無瑕疵,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美金(下同)1 萬6,300 元,扣除已付247 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 萬6,053 元本息,於法有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請求返還之4 萬0,197 元,與附表1 編號2 、3 、4 所示散熱 器買賣契約有關,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並非有 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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