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啟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
字第五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雖未與訴外人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和公司)簽訂太
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
租賃契約書,及未能提出該契約書於科
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然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其不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一○四年二
月五日、同年三月二日以函文檢附位置圖通知雋和公司、中科管
理局,同意雋和公司使用該位置土地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
關,亦無遲延提出或違反
系爭備忘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之
義務。職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備忘錄
,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