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
上訴 人 烏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
系爭機器,運送至烏克蘭裝機,因至民國
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仍有多處瑕疵無法改善,
兩造乃於同年月十
九日簽訂系爭附約。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附約,及主張
系爭附約所生之債務,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立
本票為免責
之債務承擔
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述
尚非可採。職是,被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四
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
等情,暨與判決結果或基礎
無涉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則該事件之判決理由於兩造間自無
拘
束力,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