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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訴 人 烏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機器,運送至烏克蘭裝機,因至民國 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仍有多處瑕疵無法改善,兩造於同年月十 九日簽訂系爭附約。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附約,及主張 系爭附約所生之債務,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立本票為免責 之債務承擔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述尚非可採。職是,被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四 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等情,暨與判決結果或基礎無涉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則該事件之判決理由於兩造間自無拘 束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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