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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所主張之證物一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潘乙冠父親之電話對話錄 音譯文、證物二即上訴人與張副總經理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早 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提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上訴 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三十日不 變期間,難認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 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 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次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予駁回之。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再審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款並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至上訴人追加該條第十款規定再審事由係主張因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未就證人潘乙冠之證詞詰問,伊無從提出其父之電話 譯文反駁回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依其所述並無再審事由 知悉在後情事,且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其有無證據證 明前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時,僅稱因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業經前訴訟程序斟酌 ,故伊補充該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九頁),足見上訴人就其追加再審事由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原審因認其追加業已逾期而不合法,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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