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李 金 春
訴訟
代理人 黃 錦 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祈 晨
被 上訴 人 黃何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逸 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蘇州高級人
民法院判決謂訴外人昆山理盈車材有限公司(下稱
理盈公司)已收受上訴人以機器設備折計美金(下同)十二萬四
千二百五十三點三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李金賢自訴外人 RIS
-ING POWER INC公司向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匯付之出資二十九萬
七千七百十二點七元,暨
系爭款項折合美金三十五萬八千元,故
上訴人繳足出資額,而確認其為理盈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為百
分之二十五,該判決不失為私文書,且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得據以
主張其就理盈公司之出資及取得股東權,上訴人
嗣亦持該判決主
張股東權利,上開判決應具證明力。系爭款項既已匯入理盈公司
資本帳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占該款項,應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或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又上訴人
縱有溢付出資款之情事,亦在被上訴人代為匯出系爭款
項之後,難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係
以上開蘇州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為私文書,得據之認定上訴人就理
盈公司之出資及取得股東權等節,並非認該判決結果對我國法院
有
既判力,自不牴觸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
所
稱「大陸地區判決無與我國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亦無
爭
點效原則適用」之意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