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INC.(美商電
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謝 章 財
訴訟 代理人 張 哲 倫
律師
陳 初 梅律師
莊 郁 沁律師
朱 仙 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飛 龍
被 上訴 人 HUMO Laboratory, Ltd.(慧萌株式会社)
法 定代理 人 川 嶋基 弘
被 上訴 人 神力美惠子(神力洋一之
承受訴訟人)
神 力純 平(神力洋一之承受訴訟人)
神 力翔 平(神力洋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和 貴律師
洪 振 豪律師
楊 益 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民專
上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207469號「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發
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89年11
月11日至105 年4 月29日。被上訴人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立新公司)在台灣代理銷售由被上訴人日商慧萌株式會社
(下稱慧萌會社)製造之型號ACM-5100、ACM- 5530 、ACM-5500
及ACM-5640、ACM-5600之電容測試機(下稱系爭產品),經伊進
行專利侵權分析,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5、6、7、10、11
、12,構成文義及均等侵害。慧萌會社、友立新公司分別製造、
進口及販賣系爭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
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神力
洋一(即被上訴人神力美惠子、神力純平、神力翔平之被
繼承人
;該三人之
聲請承受訴訟,業經原審
裁定准許)、被上訴人蘇飛
龍就此應與
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 23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5 千萬元本息
之判決(上訴人就逾此之敗訴部分,未再聲請不服,以下不贅)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b ) 、(
c ) 、(d) 、(e) 、(h) 部分,或未具有與系爭專利
上開技術特
徵之相同或均等之結構,或其手段及執行該手段之結構,在功能
、技術手段及結果,與系爭專利有實質上之不同,未落入系爭專
利上開技術特徵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
故意或過失。另慧萌會社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販賣(含要約)或進
口系爭產品,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況上訴人未依專利法第
98條規定,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物品上標示專利
證書號數,且就伊知悉該物品為專利物及損害金額等項,並未舉
證以為證明。是上訴人向伊請求鉅額賠償,即
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設立之法人,其主張系爭
專利權(89年間取得)遭友立新公司(我國法人)、慧萌会社(
日本國法人)侵害,請求渠等與法定代理人蘇飛龍(我國國民)
、神力洋一(日本國國民)負連帶賠償責任,具
涉外因素,依修
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
用我國法律。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
年11月11日至105 年4 月29日止。系爭產品為慧萌會社在日本製
造,該產品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10至12之要
件 (a)、(b)、(d)、(e)、(f)、(g)、1及11 項之要件 (h)、6及
10項之要件 (c')之特徵。
惟因各項之要件 (c )「在環座
旋轉所
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機構
」(手段功能用語),
參酌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4行至第20頁第1
行記載及圖式第10、10a 圖,其
文義解釋係為達成「在環座旋轉
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之
功能,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之「與元件環座數目配合之數個坐入
柵板」、「柵板自測試板約九點鐘的位置延伸至約五點鐘的位置
」、「在載入架之九點鐘位置端,柵板間的空隙係為空隙中元件
的進入開口」、「因重力將未入槽座元件翻滾於空槽座上」及其
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元件係透過「吸力」翻滾於空的槽座上,
與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要件 (c)雖均有「在環座旋旋轉所經的路
徑中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之功能與結果,然與
系爭專利透過「重力」之技術手段,有實質上之差異,故無法讀
取到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要件 (c)(含2(c")、12(c ")之特徵
,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因空槽座開孔方向與重力方向垂
直,元件不能透過重力翻滾於空槽座上,其以吸引機構所造成之
吸力(吸力翻滾)為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以自然重力(重力
翻滾)為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縱採整體比
對方式,二者技術手段之基本原理不同,
難認其實質相同、或為
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所能易於思及之替代性手段、或二者具
相同價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整體比對可輕易完成,屬均等
侵權
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請求項7係請求項6之附屬項〔除請求
項6之要件技術特徵外,另增加要件7(i)、7(j) 〕,系爭產品既
未落入請求項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未落入請求項7之專利範圍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5、6、7、10至12之
專利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7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無逐一論駁
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
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
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為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所明定(此規定首見於93 年7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
」,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
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下,以一
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 )或步驟(step)之方式表
示,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為明確界定專利權範圍,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
、材料或動作(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均等範圍,則以申
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
圍為限,以符專利法規定之明確性要求。原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
書及圖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10至12之要件 (c)
(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所請求之功能係「為達成『在環座旋轉
所經的路徑中,用以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元件歸位於槽座中』」
,實現該功能特徵所對應之結構為「與元件環座數目配合之數個
坐入柵板」、「柵板自測試板約九點鐘的位置延伸至約五點鐘的
位置」、「在載入架之九點鐘位置端,柵板間的空隙係為空隙中
元件的進入開口」、「因重力將未入槽座元件翻滾於空槽座上」
。系爭產品雖有「在環座旋轉所經的路徑中承收一元件流路並使
元件歸位於槽座」之功能,然因其空槽座開孔方向與重力方向垂
直,元件不能透過重力翻滾於空槽座上,而以吸引機構所造成之
吸力(吸力翻滾)為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以自然重力(重力
翻滾)為技術手段,實質不同,無法為系爭專利
前揭各請求項要
件 (c)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前揭各請求
項要件 (c)之技術手段基本原理互異,難認二者實質相同,或係
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能易於思及之替代性手段,或具相同價
值,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
、5、6、10至12之專利範圍。又請求項7係請求項6之附屬項,系
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6之專利範圍,自未落入請求項7之專利範
圍。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
結果無礙之贅述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
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