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姜威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間向伊表示欲採購複
瓦機供其路竹廠使用(下稱
系爭複瓦機),
兩造即密集協商,先
於同年月20日進行複瓦機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再
於同年月24日舉行複瓦機規範確認會議(下稱系爭第3 次會議)
,就規格做成結論,確認複瓦機主體及附屬設備需求規範書(下
稱系爭規範書),即預定於96年12月底設備試車完成,隔年1 月
開始試產,並議定價金為美金230 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設備
訂購合約,亦載明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50萬元,伊已回覆確
認,兩造就契約
標的物及價款等契約要素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對
於規格加以修改之從屬事項也有
合意,應認系爭複瓦機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
本約或預約。如認本約及預約均未成立
,被上訴人中斷締約之行為,亦屬締約上過失,應賠償伊因此所
受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679 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此為上訴人
之
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
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
判決確定)。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應賠償
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而為
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更審前之先位聲明部分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尚未成立,應有
爭點效之
適用,則不論該契約之性質為何,兩造
均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
嗣以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
1 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損害賠償,自
非法所許。況其
迄104年9月
25日始為是項追加,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規劃會議中討論系爭複瓦機設備之規格
、規範等事項時,尚表示不同意,甚且於前審囑託鑑定時,仍表
示不同意伊所要求之規格,兩造就系爭複瓦機既未簽訂書面契約
、預約,亦無訂單,復無任何付款,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未能成
立,並非全然無過失。又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浙江下沙榮成包裝有
限公司下沙廠之複瓦機屢生瑕疵,至96年11月尚未通過驗收,且
伊於96年11月15日左右仍與上訴人及國外同業廠商技術交流結果
,上訴人之複瓦機操作及品質不及國外廠商,自無強令伊必須採
購之理,伊停止與上訴人採購磋商,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
言。縱伊已規劃設廠時程,然系爭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仍不受
該時程進度之
拘束,更無就未成立之契約投入資金趕工製造之義
務。上訴人工廠留存之機器設備並非係供製造系爭複瓦機之用,
其主張支出費用,亦非屬信賴利益範圍。倘認伊負有賠償義務,
於上訴人未將系爭規範書所示之系爭複瓦機零件設備交付前,伊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依兩造所不爭之96年8 月20日、24日系爭第2次、第3次
會議紀錄之記載,兩造僅就系爭複瓦機規格確認修改如系爭規範
書之內容,既約定於同年月28日就性能保證、備忘錄、規格再確
認,同年月30日進行設備項目增減項之金額確認,及最後商業條
款及議價,足見兩造當時就系爭複瓦機之規格設備內容,尚未達
成合意。被上訴人統購經理蔡銘曇雖於96年9月7月以電子郵件促
請上訴人總經理蕭明弘盡快完成報價,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
出報價單,
惟依證人廖建裕即被上訴人統購主任證述:該報價單
僅為初步議價,因上訴人所提供機械設備規格無法符合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未同意以該報價單上
所載美金230 萬元採購系爭
複瓦機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複瓦機之規格、價金並未意思
合致
,契約尚未成立。又更審前,兩造已將「路竹廠複瓦機契約(即
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列為爭點,法院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而為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兩造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之理由
,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所為請求(即先位聲明)確定
,此項判斷理由既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不論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上訴人追加以契約成立為前提之承攬契約之主張,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次
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
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
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依兩造間於96年10月24日、25日
、同年11月5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固曾派技師到路竹廠放
樣,被上訴人基礎開挖時,亦請上訴人派員至廠指導說明放樣及
螺絲預埋相關尺寸位置確認,然是時兩造就系爭複瓦機規格尚未
確認完畢,現場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實際繪製中心線,
縱有上開放
樣及確認之行為,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必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複
瓦機。又96年10月12日、15日、29日證人廖建裕縱以電子郵件通
知上訴人盡速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提出之修正內容,包括合
約附件有關教育訓練計劃實施、驗收標準、設備規範內容;複瓦
機未達保證性能而解約時,
回復原狀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驗收、付款、性能保證、履約保固等
期間;供
擔保商業
本票簽發
時間及返還,及合約內欠缺
保證人及保證人欄位等事項表示意見
,惟據其證述: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前一直沒有回覆,伊
乃以
電話請上訴人盡速確認及回覆,上訴人公司鄭課長表示合約有些
項目,例如連帶保證人的相關資料無法做最後的確認;嗣伊將草
約及相關問題點呈報給相關部門及董事長,董事長並未簽核同意
,但有口頭表示不同意向上訴人採購等語,
足徵兩造於96年10、
11月間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仍未達合意,應無從使上訴人信賴被上
訴人已決定向其採購系爭複瓦機。再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交
涉內容,可見兩造認知系爭契約須有書面之簽訂,兩造歷經多次
磋商,意思未趨合致,最終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此實屬契約洽談
必經之過程,尚難以系爭契約未成立,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復綜合
參酌證人廖建裕、任職上訴人承辦職員
之蔡榮峻、任職被上訴人技術顧問之佘文龍及採購經理江清松之
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7、8月間初向上訴人洽購系爭複瓦機
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簽約之日止
,兩造對於系爭複瓦機之規格、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能達成
合意,兼以被上訴人尚邀請上訴人及BHS、ISOWA等多家廠商介紹
各自生產之複瓦機,兩造間既無訂單,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定金,
上訴人當知悉被上訴人僅處於詢價及磋商議約階段,兩造磋商程
度尚未趨近於契約成立之階段。雖佘文龍曾向蔡榮峻表示如欲達
成被上訴人預定之投產計畫,上訴人須在一定時間開始生產,然
其同時亦通知其他議約之廠商,並無確定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之
意思。且上訴人係製造複瓦機之專業廠商,被上訴人係使用複瓦
機之專業廠商,兩造地位平等,上訴人在未確定簽約前,亦可拒
絕提前趕工生產,待確認複瓦機規格、價金及相關細節後再行生
產,上訴人單方決定提前生產,自難因系爭契約最終未能成立,
遽謂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96年
10月17日路竹廠複瓦機規劃會議中就設備規格內容提出諸多建議
事項,上訴人仍無法表示同意,上開建議事項牽涉各項目設計變
更與價差,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複瓦機之規格、價金等契約重要之
點意見未
臻一致,不足以使上訴人就兩造將可締約乙節產生合理
信賴,則上訴人主張其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
云云,
難
認可採。上訴人另以其因趕工製作系爭複瓦機,支出採購設備零
件或委託加工費用
一節,依其所提支出費用單據及單據金額計算
總表,參酌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係以系爭契約成立
為前提,依據系爭規範書、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規格先行採購零件
原料,此等費用乃為準備履行契約所定交付複瓦機予被上訴人之
給付義務所生成本,並非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屬
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因信賴利益之
損害,
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從而,
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9 萬5000元本息,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