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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勤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通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人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對訴外人昆山京泰亞精密機械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京泰亞公司)「真空幫浦供貨與零配件 維修保養服務」,於民國一○○年三月間,委由上訴人進行真空 幫浦所需耗材即主軸(即主動軸、從動軸)、轉子半成品之後段 製作程序即「加工」、「動平衡」、「鍍膜」,並約明於伊交付 耗材半成品後之二個月內交貨。伊陸續於同年三至五月間交付各 批耗材半成品,上訴人一再延誤交期,經催告,至一○一 年一月十一日最後一次交貨時,仍有逾四分之一料件未加工交貨 。且所交付之三百七十個轉子不符契約約定規格,無法使用,亦 無從進行修補,而需重新製作。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㈠該三百七十個轉子之前段製作(即「鑄造」、「熱處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㈡伊委由 訴外人祥吉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吉公司)重新進行三百七 十個轉子之「加工」、「動平衡」、「鍍膜」費用二十七萬一千 九百五十元;㈢伊提供昆山京泰亞公司備用真空幫浦費用四百七 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合計五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損害 ,經與上訴人之二百十五支主軸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抵 銷後,尚餘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反訴,以:上訴人反訴主張 之主軸報酬業經全數抵銷,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 伊交付之轉子並無瑕疵。況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要求伊修補, 其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前已同 意給付二百十五支主軸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爰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與昆山京泰亞公司簽訂「 真空幫浦供貨與零配件維修保養服務合約書」(下稱真空幫浦維 修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為昆山京泰亞公司提供真空幫浦與真 空幫浦之維修保養與料件提供和故障問題排除處理服務。被上訴 人為履行上開契約之零配件供貨義務,須先生產主軸、轉子後, 依序委由他人進行「鑄造」、「熱處理」、「加工」、「動平衡 」、「鍍膜」,始能製成主軸、轉子等成品。兩造於一○○年三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經「鑄造」、「熱處理」之 主軸、轉子半成品交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動平衡」、「鍍 膜」。被上訴人並陸續交付主軸半成品一百十個、轉子半成品五 百七十四個(即XL轉子一百六十七個、YL轉子一百六十七個、X2 轉子四十個、Y2轉子四十個、X3轉子八十個、Y3轉子八十個,原 判決誤載為五百七十六個)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 月二十日傳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 付施作完成之三百七十個轉子,餘二百零四個(原判決誤載為二 百零六個)轉子迄未交付。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楊森元、上訴 人負責人張通明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交 付日期之原因,係考量開始加工後可能會產生問題而有變數,足 證兩造就系爭承攬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依楊森元、張通明證述 ,被上訴人曾迭次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七 日出具之估價單亦記載各式轉子交付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 惟上訴人迄仍有二百零四個轉子迄未交付,顯見上訴人有民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給付遲延情形。又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交 付之轉子加工設計圖及各圖號設計圖之量測數據表進行系爭承攬 工序,業經楊森元證述明確。上訴人交付之轉子成品經抽樣送請 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結果:其厚度、外徑 、內徑不符合規格要求,表面塗層材質為鍍鎳層,設計圖所載 之「FCD五○○(球墨鑄鐵)」材質。而系爭轉子是兩兩成對, 反向同步運轉,用於真空幫浦中之真空腔室,進行空間壓縮以使 空氣排除於真空腔室外,如尺寸過大會造成轉子卡死,過小則造 成漏氣,無法使用真空,或產生噪音問題及影響機器運轉壽命; 「FCD(球墨鑄鐵)」材質是以鐵為基底的材質,含有微量元素 碳、矽、錳、磷、硫,與鍍鎳層係不同材質,亦經鑑定證人陳勤 志證述明確,足證上訴人交付之轉子成品確有瑕疵而不符債之本 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如下:㈠ 上訴人已交付之三百七十個轉子成品因上開瑕疵致無法使用,惟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轉子已支付半成品前段製作程序即「鑄造」、 「熱處理」之加工費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自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㈡被上訴人另委由祥吉公司進行六百六十八個轉子之「 加工」、「動平衡」、「鍍膜」費用四十九萬零九百八十元,惟 上訴人交付之瑕疵轉子為三百七十個,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受另行委由祥吉公司進行「加工」、「動 平衡」、「鍍膜」程序之費用損害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自一○○年十 一月五日起,另行提供備用真空幫浦予昆山京泰亞公司,惟祥吉 公司已陸續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一年一月二日完成轉 子加工及交付,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在上開日期之前(即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備用真空幫浦之 費用損害計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又被上訴人雖為因應 大陸地區進出口報關要求,而以買賣方式出口備用真空幫浦予昆 山京泰亞公司,惟依真空幫浦維修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須 全權負責吸收替代機型與原交付機型之價差,是被上訴人縱有取 得價金,仍須返還予昆山京泰亞公司,並無終局保有之權利,此 部分費用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綜上,被上訴人計受有五百十 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損害。而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已交付之 二百十五支主軸給付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並與前開損 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既經全數抵銷,即不得再為請 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系爭轉子之完整加工程序為「鑄造」、「熱處理」、「加工」 、「動平衡」、「鍍膜」,被上訴人係將業經「鑄造」、「熱處 理」階段完畢之轉子半成品,交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動平 衡」、「鍍膜」,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加工費用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係「開模」、「鑄造」、「 熱處理」、「鍍膜」、「動平衡」之總費用(見一審卷第十一頁 ),且其所提此部分費用發票之買受人均為台灣京泰亞科技有限 公司(見一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未究明費用細目及實際 支出人,遽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轉子半成品前段製作(即 「鑄造」、「熱處理」)費用損害,尚嫌率斷。原審復認定上訴 人出具估價單所載轉子交期為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 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其至一○ 一年一月十一日最後一次交貨時累計交貨三百七十個轉子,然被 上訴人委請祥吉公司加工轉子之日期為一○○年十月十一日、同 年十一月一日,有訂購單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則 祥吉公司之加工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究有無關聯,尚欠明瞭, 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與昆山京泰亞公司就備用真 空幫浦係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買賣契 約(見一審卷第三七、四一頁),原審並認定該二買賣契約總價 款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含完稅價格、關稅、增值稅利 息)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然依系爭真空幫浦維修合約第五條約 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及時或因故無法配合甲方(即 昆山京泰亞公司)供貨幫浦或零配件時可以提供同級品或用機 型替代使用,唯(應為「惟」之誤)所增加的成本如:替代機型 價格的價差,維護保養費用的料件成本價差與維護保養所需的相 關治具和測試驗證設備等等的支出…必須由乙方全權負責吸收處 理…。」(見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則原審未調查審認該買 賣總價款是否均屬前開約定之價差範圍,逕將全額列入損害,自 有可議;且被上訴人已否返還所收價款,攸關其損害金額之認定 ,亦有待釐清。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既尚有未明,則被上 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即無從確定,原審認上訴人反訴請求金 額業經被上訴人抵銷完畢,亦難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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