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勤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通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 訴人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對訴外人昆山京泰亞精密機械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京泰亞公司)「真空幫浦供貨與零配件
維修保養服務」,於民國一○○年三月間,委由上訴人進行真空
幫浦所需耗材即主軸(即主動軸、從動軸)、轉子半成品之後段
製作程序即「加工」、「動平衡」、「鍍膜」,並約明於伊交付
耗材半成品後之二個月內交貨。伊陸續於同年三至五月間交付各
批耗材半成品,
詎上訴人一再延誤交期,
迭經催告,
迄至一○一
年一月十一日最後一次交貨時,仍有逾四分之一料件未加工交貨
。且所交付之三百七十個轉子不符契約約定規格,無法使用,亦
無從進行修補,而需重新製作。伊因上訴人
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㈠該三百七十個轉子之前段製作(即「鑄造」、「熱處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㈡伊委由
訴外人祥吉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吉公司)重新進行三百七
十個轉子之「加工」、「動平衡」、「鍍膜」費用二十七萬一千
九百五十元;㈢伊提供昆山京泰亞公司備用真空幫浦費用四百七
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合計五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損害
,經與上訴人之二百十五支主軸
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抵
銷後,尚餘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
爰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
反訴,以:上訴人反訴主張
之主軸報酬業經全數抵銷,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則以: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
伊交付之轉子並無瑕疵。況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要求伊修補,
其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前已同
意給付二百十五支主軸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爰依
承攬
契約
法律關係,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與昆山京泰亞公司簽訂「
真空幫浦供貨與零配件維修保養服務合約書」(下稱真空幫浦維
修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為昆山京泰亞公司提供真空幫浦與真
空幫浦之維修保養與料件提供和故障問題排除處理服務。被上訴
人為履行
上開契約之零配件供貨義務,須先生產主軸、轉子後,
依序委由他人進行「鑄造」、「熱處理」、「加工」、「動平衡
」、「鍍膜」,始能製成主軸、轉子等成品。兩造於一○○年三
月間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經「鑄造」、「熱處理」之
主軸、轉子半成品交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動平衡」、「鍍
膜」。被上訴人並陸續交付主軸半成品一百十個、轉子半成品五
百七十四個(即XL轉子一百六十七個、YL轉子一百六十七個、X2
轉子四十個、Y2轉子四十個、X3轉子八十個、Y3轉子八十個,原
判決誤載為五百七十六個)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
月二十日傳真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
付施作完成之三百七十個轉子,餘二百零四個(原判決誤載為二
百零六個)轉子迄未交付。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楊森元、上訴
人負責人張通明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交
付日期之原因,係考量開始加工後可能會產生問題而有變數,
足
證兩造就系爭承攬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惟依楊森元、張通明證述
,被上訴人曾迭次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七
日出具之估價單亦記載各式轉子交付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
惟上訴人迄仍有二百零四個轉子迄未交付,顯見上訴人有
民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給付遲延情形。又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交
付之轉子加工設計圖及各圖號設計圖之量測數據表進行系爭承攬
工序,業經楊森元證述明確。上訴人交付之轉子成品經抽樣送請
兩造
合意之鑑定機關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鑑定結果:其厚度、外徑
、內徑不符合規格要求,表面塗層材質為鍍鎳層,
非設計圖
所載
之「FCD五○○(球墨鑄鐵)」材質。而系爭轉子是兩兩成對,
反向同步運轉,用於真空幫浦中之真空腔室,進行空間壓縮以使
空氣排除於真空腔室外,如尺寸過大會造成轉子卡死,過小則造
成漏氣,無法使用真空,或產生噪音問題及影響機器運轉壽命;
「FCD(球墨鑄鐵)」材質
是以鐵為基底的材質,含有微量元素
碳、矽、錳、磷、硫,與鍍鎳層係不同材質,亦經鑑定證人陳勤
志證述明確,足證上訴人交付之轉子成品確有瑕疵而不符債之本
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如下:㈠
上訴人已交付之三百七十個轉子成品因上開瑕疵致無法使用,惟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轉子已支付半成品前段製作程序即「鑄造」、
「熱處理」之加工費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自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㈡被上訴人另委由祥吉公司進行六百六十八個轉子之「
加工」、「動平衡」、「鍍膜」費用四十九萬零九百八十元,惟
上訴人交付之瑕疵轉子為三百七十個,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受另行委由祥吉公司進行「加工」、「動
平衡」、「鍍膜」程序之費用損害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自一○○年十
一月五日起,另行提供備用真空幫浦予昆山京泰亞公司,惟祥吉
公司已陸續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一年一月二日完成轉
子加工及交付,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在上開日期之前(即一○○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備用真空幫浦之
費用損害計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又被上訴人雖為因應
大陸地區進出口報關要求,而以買賣方式出口備用真空幫浦予昆
山京泰亞公司,惟依真空幫浦維修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須
全權負責吸收替代機型與原交付機型之價差,是被上訴人
縱有取
得價金,仍須返還予昆山京泰亞公司,並無終局保有之權利,此
部分費用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綜上,被上訴人計受有五百十
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損害。而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已交付之
二百十五支主軸給付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並與前開損
害賠償
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四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報酬四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既經全數抵銷,即不得再為請
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系爭轉子之完整加工程序為「鑄造」、「熱處理」、「加工」
、「動平衡」、「鍍膜」,被上訴人係將業經「鑄造」、「熱處
理」階段完畢之轉子半成品,交由上訴人進行「加工」、「動平
衡」、「鍍膜」,
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惟
觀諸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加工費用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係「開模」、「鑄造」、「
熱處理」、「鍍膜」、「動平衡」之總費用(見一審卷第十一頁
),且其所提此部分費用發票之買受人均為台灣京泰亞科技有限
公司(見一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原審未究明費用細目及實際
支出人,遽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轉子半成品前段製作(即
「鑄造」、「熱處理」)費用損害,尚嫌率斷。原審復認定上訴
人出具估價單所載轉子交期為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
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其至一○
一年一月十一日最後一次交貨時累計交貨三百七十個轉子,然被
上訴人委請祥吉公司加工轉子之日期為一○○年十月十一日、同
年十一月一日,有訂購單
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則
祥吉公司之加工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究有無關聯,尚欠明瞭,
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與昆山京泰亞公司就備用真
空幫浦係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
買賣契
約(見一審卷第三七、四一頁),原審並認定該二買賣契約總價
款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含完稅價格、關稅、增值稅利
息)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然依系爭真空幫浦維修合約第五條約
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及時或因故無法配合甲方(即
昆山京泰亞公司)供貨幫浦或零配件時可以提供同級品或
適用機
型替代使用,唯(應為「惟」之誤)所增加的成本如:替代機型
價格的價差,維護保養費用的料件成本價差與維護保養所需的相
關治具和測試驗證設備等等的支出…必須由乙方全權負責吸收處
理…。」(見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則原審未調查審認該買
賣總價款是否均屬前開約定之價差範圍,逕將全額列入損害,自
有可議;且被上訴人已否返還所收價款,攸關其損害金額之認定
,亦有待釐清。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既尚有未明,則被上
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即無從確定,原審認上訴人反訴請求金
額業經被上訴人抵銷完畢,亦難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