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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廖健昌       廖健元       廖建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 訴 人 江月品       廖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 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下稱廖健昌等3 人)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廖淑桂均為被繼承人廖萬年(民國90年6月2日死 亡)之繼承人,悉未拋棄繼承,廖萬年所遺包括但不限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及銀行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對造上訴人江 月品(廖萬年之配偶)明知廖萬年罹小細胞肺癌,來日不多,且 自90年5月6日起即呈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竟利用保管廖萬年身分 證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存摺等之便,於同年月30日偽造委任書 、夫妻贈與契約,並委託代書填寫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廖萬 年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於99年9月1日,又 將原附表編號1、2、3、8、9所示5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5筆不動 產),無償贈與對造上訴人廖大慶(與江月品合稱江月品等2人)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於同年11月8 日,將原附表編號5、6 所示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379 萬6,098元 (下稱系爭價 金)出賣予訴外人林德銘。江月品復利用廖萬年重病無法言語之 機會,偽簽取款條及轉帳單等,先後於90年5月21日、22 日,提 領廖萬年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 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3萬3000 元(下稱系爭存款 )。上開所為,已侵害伊等對廖萬年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得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江月品等2人塗銷系爭5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江月品塗銷原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8筆不動產(下稱系爭 8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與廖淑桂公同 共有,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品返還 系爭存款及系爭價金等情,求為命:㈠江月品等2人塗銷系爭5筆 不動產於99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江月品 塗銷系爭8筆不動產於90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與廖淑桂公同共有;㈢江月品給付廖萬 年之全體繼承人582萬9,098元,並以該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提 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廖健昌等3 人 勝訴。江月品等2人提起上訴。廖健昌等3人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㈠ ,撤回對江月品之聲明,並將原附表編號1、4、7 之持分減縮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7之B(除編號7外,同D)欄 所示(原附表其餘編號不動產之持分未變更),補陳:江月品將 附表編號4、7所示不動產於99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廖大慶,追加請求廖大慶塗銷附表編號4、7 所示不動產於99年9 月1日之所有權(持分如D欄所示)移轉登記;就聲明㈡,補陳: 江月品已於99年10月將附表10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林德銘,撤回江 月品塗銷附表編號10不動產於90年5月30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聲明。另將原「回復登記為兩造與廖淑桂公同共有」之聲明變更 為「回復登記為廖萬年所有」;就聲明㈢,則變更為確認江月品 自廖萬年系爭帳戶內提取之系爭存款,及出售附表編號5、6、10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79萬6,098元屬廖萬年之遺產。江月品應 分別如數返還,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付法定遲延 利息予廖萬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上訴人江月品等2 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江月品與伊夫廖萬年共 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廖萬年知悉罹癌後為避免子女爭產,並考 量江月品無法自行謀生及稅賦之負擔,已表示將之贈與江月品。 江月品依與廖萬年生前之贈與契約及授與之代理權,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自己,系爭不動產自屬廖萬 年之遺產。況江月品與廖萬年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廖萬年名下 有眾多不動產,江月品則幾無,江月品於廖萬年死亡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亦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廖萬年於90年5月5日至 6月2日間因病入住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並非處於完全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狀態,廖健昌等3 人空言指稱 江月品於同年5月21、22 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違反廖萬年 之本意,難認有理。況江月品提領系爭存款係經廖萬年授權,為 支付廖萬年住院相關醫療開銷及喪葬費用,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可言。江月品將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贈與廖大慶,部分出賣予 林德銘,不論係有權或無權處分,均無礙於善意之廖大慶及林德 銘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廖萬年於90年6 月間過世,廖健昌 等3人遲至9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 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及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及廖淑桂均為廖萬年之繼承人,廖萬年 因病自90年5月5日入住慈濟醫院,至90年6月2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10筆不動產【持分如附表A(同B)欄所示】及系爭帳戶之存 款。該10筆不動產於90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 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均為90年5 月 30日,江月品為廖萬年申請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廖萬年印鑑證明 之申請日期為90年5月28日、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90年6月5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月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慈 濟醫院中文病例摘要、護理記錄,及病情說明,可知廖萬年於90 年5月6日因罹患小細胞肺癌住院,迄至同年6月2日死亡,已失辨 識及表達意思能力認90年5月30 日簽立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廖萬年已無行為能力。依證人吳清標 (代書)之證述,足見廖萬年生前數度找其詢問財產規劃事宜, 並認知須妥當處理,以免日後繼承人起爭執。審之倘廖萬年於住 院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江月品,自可委託吳清標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無待其重病住院後再急忙辦理過戶之理。若廖萬年於住院 期間確有意識能力,亦可委託代書辦理,無由以江月品為其代理 人,徒增代理是否合法之爭議等情,江月品抗辯廖萬年住院前即 贈與伊系爭不動產,其住院期間非完全無意識云云,不可採信。 證人廖淑桂(廖萬年之女)之證述,與證人吳清標之證述不一, 且倘廖萬年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江月品,焉會拖延不辦理移 轉登記,而至病危始由江月品一人辦理之理,無從為江月品有利 之認定。證人簡而群(廖萬年經營之萬年電機修理所員工)、證 人劉錦秀(廖萬年夫婦鄰居)雖分別證述廖萬年罹病後,於工作 時曾謂其財產均要交給江月品,及廖萬年於過世前2 個月說財產 都要給江月品云云,與證人吳清標之證詞未符,尚難遽採。江 月品抗辯業經廖萬年贈與系爭不動產,並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代理權,非可採信。系爭不動產於90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江月品無權代理廖萬年所為,廖 萬年已身故,未能得其全體繼承人之承認,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屬無效,該不動產仍屬廖萬年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廖萬年生前未宣布其財產將全數贈與江月品, 亦未見有書面或見證人之口頭贈與契約,廖大慶為廖萬年之子, 應知悉廖萬年殆無可能在病危意識不穩情形下,突然授與江月品 代理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江月品,廖健昌等3 人主張廖大慶非 善意取得,衡與事理無違。證人吳清標、簡而群、劉錦秀、廖淑 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江月品有權代理廖萬年將系爭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月品,或廖大慶不知江月品 取得系爭不動產事有蹊蹺,廖大慶主張其自江月品受讓系爭不動 產,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自非可採。系爭不動產雖係 於90年6月間移轉登記與江月品,惟江月品係廖健昌等3人之母, 倘江月品未擅自處分,衡諸事理,廖健昌等3 人將來仍有機會因 繼承而可公平分得,尚無從以其等於江月品99年9、10 月間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廖大慶,或出售林德銘後,於同年12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即認其等已承認江月品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或廖大 慶係善意受讓。江月品於99年9月1 日將附表編號1、2、3、4、8 、9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持分如各編號D欄所示 )登記予廖大慶,屬無權處分而終為無效,廖健昌等3人基於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請求廖大慶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至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江月品並無移轉登記予廖 大慶,有建物謄本可稽,伊等請求廖大慶塗銷此部分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廖健昌等3人請求江月品塗銷附表編號1、2、3、4 、 7、8、9之所有權(持分如各編號B欄所示)移轉登記,為有所據 。惟江月品塗銷移轉登記後,即回復為廖萬年名義所有,廖健昌 等3 人請求回復登記為廖萬年所有,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廖健 昌等3人係本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請求江月品等2 人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 權時效,或逾第245 條規定除斥期間之情。縱認江月品可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行使者亦僅係一金錢債權之 請求,而非得逕就特定之系爭不動產主張其有所有權,仍無礙於 廖健昌等3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應准許部分)回復登記為廖萬年 所有。即令江月品於廖萬年生前之90年5月21、22 日,擅自提領 系爭存款,僅廖萬年對江月品取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該 存款並非廖萬年之遺產。又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不動產,業 經江月品無權處分出賣予林德銘,廖健昌等3 人又不爭執林德銘 為善意受讓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廖萬年之繼承人僅得因公 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對江月品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債權,廖健昌等3 人訴請確認系爭存款、系爭價金為廖萬年之 遺產,自屬無據。廖萬年之繼承人對江月品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債權,均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取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格始 無欠缺。廖萬年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廖淑桂,廖健昌等3 人 經闡明應補正廖淑桂同意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處 理後,迄未補正,其等請求江月品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價款予廖 萬年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再逐一論駁之理由,㈠維持第一審命廖大慶塗銷附表編 號1、2、3、8、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如各編號D欄所示)移 轉登記,及命江月品塗銷附表編號1、2、3、4、7、8、9 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 (持分如各編號B欄所示)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廖大 慶、江月品該部分之上訴;㈡依廖健昌等3 人追加之訴,命廖大 慶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持分 如D欄位所示)移轉登記塗銷;㈢駁回廖健昌等3人其餘追加及變 更之訴。 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 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 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 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 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 條規定),約 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 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 特定財產。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廖萬年未於生前與江月品間,有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江月品無權代理廖萬年於90年5月30 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本人,未 能得廖萬年本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之承認而不生效力。廖大慶於99 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2、3、4、8、9號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善意取得;縱江月品得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非得逕就特定之系爭之不動產主張其有 所有權。江月品於廖萬年生前領取之系爭存款,及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林德銘所受領之價金,均已非廖萬年之遺產。廖健昌等3 人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品返還系爭存款及系 爭土地之價金,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廖萬年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共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不利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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