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
承攬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下稱
葳格中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下稱第二校區新建工程)中之消
防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
合約。伊已依約施作完成,其間
兩造已再議價減帳、追加施工,
並於102年5月21日就尾款達成協議。
嗣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34萬9,072元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及協議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2年8月3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分經一、二審判決其
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仍未完成追加
減帳程序,其係以資金短缺為由,向伊借支 450萬元,伊得以該
借款
債權與其原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就抵銷
後之債權餘額,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15萬0,928元,及加計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及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
非以: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
向葳格中學承攬第二校區新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交被上訴人承攬,並簽訂系爭合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及第23條第6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為配合其業主工程變更…,乙方不得
異議,
需提出追加減數量,經議價後才交貨,並於提出追加減帳資料予
甲方工地主任(含所用材料及工資分析表),以便辦理追加減」
、「追加減帳經甲方之業主書面核可後,可視實際需要先行支付
至50%工程款(即以追加減帳總價50%為上限),餘須待甲方之業
主付款後支付…」;議價紀錄第3條第1項則約定:「變更追加減
:…乙方得依甲方對其業主辦理追加減之項目
比照辦理,追加減
之計價方式如下:1.甲方提報業主並經業主核定後,乙方之追加
金額經採發部初核,報請總經理室複核並核准後,得依完成比例
先請領50% 」,可知上訴人配合其業主港洲公司為工程變更時,
被上訴人即應配合,並依
前揭約定辦理追加減工程之程序。系爭
工程因葳格中學之需求,辦理變更設計,證人即上訴人經理黃庚
福證述:「(問:針對追加工程工項是否有
合意?)工項部分有
合意」、「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數量部分是有核對,核對無誤」等
語在卷,足認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間
提出追加工程款923萬5,775元(未稅)之請款單,嗣應黃庚福要
求降為850萬元(稅後89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
所領得合計450萬元之支票,與系爭合約約定先行支付50%追加工
程款之比例相當,倘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前揭報價,並認其完
成約定之追加工程程序,豈可能付款。上訴人雖抗辯 450萬元
乃
消費借貸款
云云,然縱被上訴人原依黃庚福之要求以借支名義而
為請求,但嗣已完成追加工程之約定程序,又領得約定比例之付
款,自屬追加工程款,要難因黃庚福前以借支名義簽請上訴人撥
款,即謂係消費借貸款。又葳格中學於101年9月間以監督付款方
式,簽發面額1,660萬元及340萬元支票予港洲公司,港洲公司再
背書分別轉讓予兩造,是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追加工程約定之程序
,不因港洲公司表示最終總價仍等候業主確認,並向法院表示其
尚未與上訴人完成議價及簽約手續,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葳格中學係港洲公司申請借支後始為付款,應為監
督借款云云,然葳格中學縱為借支,亦僅係其與港洲公司之約定
,此參以港洲公司另簽發 5,000萬元
本票予葳格中學,上訴人簽
發2,000萬元本票(即兩造各受領 1,660萬元、340萬元)予港洲
公司,各作為
擔保即明。被上訴人於受領 340萬元支票後,簽發
103年 6月30日到期、面額79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其上載明:本
「保固」本票僅作為葳格中學追加消防「保固用」,雖上訴人於
該本票下方註記:「葳格消防追借款(安邦)」,仍難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尚欠本工程款334萬9,072元未付,為兩造
不爭執。至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約於港洲公司核定後,依完成追
加減工程之比例先請領50%,上訴人給付450萬元,並非消費借貸
款,上訴人執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並返還餘額,不應
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4萬9,072
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0,928元
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
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 469
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辯稱:其給付合計450萬元之
支票時,未同意以850萬元計價,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
猶同意
降價,兩造並未完成議價等語,並舉證人黃庚福
證言及提出請款
單為證(一審卷第118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
此攸關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項是否已有合意?其金額若干?原審就
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
恝置未論,逕認追加工程款即為該報價
,上訴人因此支付以該報價50%計之追加工程款450萬元,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4
項關於工程保固約定:「保固期限為自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日起保固 2年」、「乙方於甲方通知正式驗收合格後,須開
具保
固書乙份交甲方收執,並於請驗收同時附於請款資料內」、「保
固期限內,若乙方不履行保固責任,應由其保証人代為履行;若
有應修復未按時修復,致使甲方遭受損失,概由乙方及其保証人
負責賠償」,究竟兩造約定之保固書內涵為何?被上訴人何以因
保固責任而須開立面額 79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尚有待澄清
,原審
未遑詳為審究,
遽認該本票係供保固用,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斷,亦屬速斷。又被上訴人就追加減工程,應依系爭合約
第14條第2項、第23條第6項及議價紀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程序辦
理追加減帳程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黃庚福證稱:「(
問:針對追加工程工項是否有合意?)工項部分有合意,數量部
分有變動,單價有價差,所以影響核定的總價,故至今未決」、
「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數量部分是有核對,核對無誤,只是金額部
分沒有經過港洲公司的核可」等語(原審卷第 87頁、108頁背面
),其證言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請款程序?亦非無進
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