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
分公司
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律師
吳讚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擴張之訴部分: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
第一審法院就其先位聲明關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坐落
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市○○區○○○路
○○號2樓『慶城街1號商場』之編號2F02、03號櫃位(下稱
系爭櫃
位)營業, 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之年營業包
底額(下稱年包底額)應減少為第2年新臺幣(下同) 4200萬元
、第3年4200萬元、第4年4800萬元、第5年4800萬元」部分 (下
稱酌減年包底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先位請求關
於調整依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5作為租金部分 (下稱酌減抽成比
例)之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該酌減抽成比例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第二審改判駁回其酌減年包底額先位之
訴及
損害賠償備位請求之不利其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先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櫃位營業,自
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之年包底額應減少為第2年
4200萬元、第3年4200萬元、第4年4800萬元、 第5年4800萬元,
並依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5作為租金」 (即請求酌減年包底額及
租金抽成比率),就「依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5作為租金」 部分
,
核屬訴之擴張,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
非合法。
二、其他上訴部分: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之業績持
續不振,係因其經營模式及提供之餐飲服務無法迎合
消費者需求
所致,尚難
遽認與外在環境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契約
所定年包底額換算之租金,顯較市場行情及系爭商場2 樓其他櫃
位之租金優惠,
難謂按原定年包底額計算,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如何經營系爭商場,及系爭商場經
營情形與其營收未達預期目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認其先位
之訴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100年12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之年包底額應減少為第2、3年均為 4200萬
元、第4、5年均為4800萬元,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屬
形成之訴。 民法第1條、第148條
、系爭櫃位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下稱民法第1條等規定、約定
),均非形成之訴之
請求權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先
位之訴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至於民
法第1條等規定、約定係說明為何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變更契約內容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上
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
外,尚包括民法第1條等規定、約定,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