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闞茂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 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代
理合約書 2份(下稱
系爭代理合約),接續授權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至100年10
月1日
期間,獨家代理銷售訴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TST(
PP除塵不織布,下稱系爭產品)規格只有63公克、60公克、55公
克等三者,上訴人爭執未出現於
兩造交易紀錄之11筆交易標的,
非系爭產品,不得依系爭代理合約分享利潤。出口產品利潤係扣
除外銷成本即進貨成本、運費及佣金、稅捐、保險費、報關費、
港口費用、被上訴人營業所需人事及管銷費用等項目之餘額,被
上訴人所出具出口利潤分析表,僅係就其中進貨成本、運費及佣
金約略計算,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逕自應付被上訴人價金扣除
,
堪認兩造就利潤分配計算達成
合意。經比對被上訴人報關資料
,被上訴人僅短少分配116.56公斤之利潤,未達外銷總額千分之
一,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外銷數量情事。至被上訴人出售予雅斯
城興業有限公司、紳宇實業有限公司系爭產品,係違反系爭代理
契約,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與
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