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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闞茂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 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書 2份(下稱 系爭代理合約),接續授權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至100年10 月1日期間,獨家代理銷售訴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TST( PP除塵不織布,下稱系爭產品)規格只有63公克、60公克、55公 克等三者,上訴人爭執未出現於兩造交易紀錄之11筆交易標的, 非系爭產品,不得依系爭代理合約分享利潤。出口產品利潤係扣 除外銷成本即進貨成本、運費及佣金、稅捐、保險費、報關費、 港口費用、被上訴人營業所需人事及管銷費用等項目之餘額,被 上訴人所出具出口利潤分析表,僅係就其中進貨成本、運費及佣 金約略計算,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逕自應付被上訴人價金扣除 ,堪認兩造就利潤分配計算達成合意。經比對被上訴人報關資料 ,被上訴人僅短少分配116.56公斤之利潤,未達外銷總額千分之 一,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外銷數量情事。至被上訴人出售予雅斯 城興業有限公司、紳宇實業有限公司系爭產品,係違反系爭代理 契約,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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