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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林慶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武燕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家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2之房地,以民國101年 9月14 日為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892萬3231元,上訴人以之為擔保,向台中市太平農會(下稱 太平農會)轉貸260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及房屋建造裝修費 用,並非其母張牡丹所贈與或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附表1 編號17 至20購地建屋案之投資款350 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基準日之獲 利40萬元,屬上訴人所有。上開財產均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 上訴人為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附表2編號1之67 6萬8千元股款為其所有,其無法證明係由張牡丹出資,其為減少 剩餘財產之分配,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101年6月4日,處分其中之 626萬8千元,由張牡丹承受,應將之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附 表5所示之債務,於基準日時,除太平農會貸款餘額2509 萬3772 元應列為債務外,其餘債務尚未發生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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