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王冠儀
訴訟
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6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偉
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雖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提出補
充提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惟於同年2 月26日召開之協調會,
並無結論,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諾賠償偉承公司之損害,況偉
承公司亦未因場地問題受有損害。依
系爭工程標單及施工細則所
載,縱系爭鑽探報告與事實有落差,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據實
提供鑽探報告義務之情。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僅受
讓偉承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依
債權讓與及
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餘地。系爭工程最終係由偉承
公司與被上訴人
合意終止,非上訴人
所稱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任意終止,上訴人不得依
債權讓與及該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100年5 月6
日信函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任意終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