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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訴 人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6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偉 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雖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提出補 充提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於同年2 月26日召開之協調會, 並無結論,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諾賠償偉承公司之損害,況偉 承公司亦未因場地問題受有損害。依系爭工程標單及施工細則所 載,縱系爭鑽探報告與事實有落差,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據實 提供鑽探報告義務之情。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僅受 讓偉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餘地。系爭工程最終係由偉承 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任意終止,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及該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100年5 月6 日信函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任意終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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