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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李佳翰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王翊至律師 參 加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明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函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於民國91年1月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簽訂競標協議書(下稱競標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標得訴外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二號○○○區○○○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各以報價 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904萬8,360元、1億2,697萬3,859元承 攬其中土木工程、電氣工程。嗣被上訴人以土木工程2億4,039萬 7,257元、電氣材料工程1億8,849萬1,629元,計4億2,888萬8,88 6元標得系爭工程(下稱台電契約),於92年1月30日與伊就部分 土木工程以1億1,986萬元簽訂委外僱工契約(下稱委僱契約), 及由伊擔任連帶保證廠商與訴外人宏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大企業社、士東企業社、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岏泉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宏昌公司等7 人 )以總價1億6,918萬9,111元簽訂其餘土木工程承攬契約(合計2 億8,904萬9,111元),暨與參加人以1億2,697萬3,000 元簽訂電 氣工程物料採購合約(下稱採購契約)。參加人依競標協議書報 價金額僅占台電契約電氣材料工程之67.36%,扣除被上訴人應得 之3%管理費後,其餘均屬伊承攬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土木工程工 程款,被上訴人乃自91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以料貼工」 方式,就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98-2 期電氣材料款,扣除 3%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得上開比例後,將其餘29.64% 給付與伊 。詎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工程第 99、100期電氣材料工程估驗款 4,802萬5,606元、6,665萬2,214元(共1億0,894萬3,930 元)之 29.64%,計3,390萬5,530元與伊。爰依委僱契約合約一般條款( 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30條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無以料貼工之約定,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與 上訴人。且第99期工程款係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部分契約後, 與伊就已進場賸餘庫存電氣材料簽訂收購補償協議書所為補償, 第100期工程款係台電公司就電氣材料數量超逾原合約130% 部分 另議新單價所作第八次契約變更,均與上訴人承攬之土木工程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競標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參加人就土木、電氣工程報價 金額各為2億8,904萬8,360元、1億2,697萬3,859元,嗣被上訴人 以土木工程2億4,039萬7,257元、電氣工程1億8,849萬1,629元標 得系爭工程後,各以1億1,986萬元、1億2,697萬3,000 元與上訴 人、參加人簽訂委僱契約、採購契約,另將其餘土木工程以1 億 6,918萬9,111元發包予宏昌公司等7 人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競標協議書、委僱契約、採購契約等可稽。查系爭一般條 款第5 條、第30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⒉按實際驗收數 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 概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即台電公司)所結算數量為準 」、「每月底估驗乙次付95%,其餘保留款5% ;保留款俟業主正 式驗收後發還」等語,另被上訴人議(比)價須知(下稱議價須 知)第12條約定:「⒈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即上訴人)按 訂價單內所列項目估算完成數量,並提出驗方報告書…,⒉甲方 收到乙方提送驗方報告書後,即送予業主審核所提出之報告書及 完成數量報告書…⒋所有材料估驗款應於業主估驗款撥入本中心 (即被上訴人)帳戶後依業主估驗數量核付款項給付95% ,並俟 驗收合格辦妥保固後給付5%保留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應於每 月底將上訴人所提驗方報告書送業主審核,於業主將估驗款撥入 被上訴人帳戶後,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按兩造工程明細表所列單 價核實結算給付95% 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料補工 之方式,同意上訴人得請求台電公司所給付各期電氣材料款之29 .64% (即扣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應得比例3%、67.36% ),亦即 台電契約總價款70%左右云云,固有其所提計價書4冊、發票、電 氣材料估驗金額(不含稅)比較表為證,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承 辦系爭工程之技術二隊隊長郭敬堂證稱:被上訴人係以料盈補工 拙,即以投標前遴商價格2億8,900多萬元與上訴人簽訂委僱契約 ,採購契約價格僅占台電契約總價30% ,占該契約電氣材料部分 價格之70%,故將台電公司給付電氣材料款中30%給付與上訴人等 語相符。惟查競標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如標得系爭工程,上訴 人願依該協議書價格2億8,904萬8,360 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辦理 議價訂約手續,嗣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同意減價為1億1,986 萬 元,並於同年月30日以上開價格簽訂委僱契約,有標單、採購決 標紀錄表等可憑,故證人郭敬堂證稱兩造係依競標協議書所載價 格簽訂委僱契約云云,已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台電契約電氣材 料款29.64%悉應歸其取得云云,亦與其自承該電氣材料款29.64% 尚應再扣除宏昌公司等7 人應得工程款後,始由被上訴人編列為 兩造委僱契約計價項目第11、12項「整體工程材料、人工施工等 界面處理材料、人工費用(含施工管理費及各協力商未列項目均 屬之)」、「稅什費、保險、利潤、各項試驗、棄碴區處理、臨 時便道…等」之金額等情,亦有不符。況郭敬堂證稱: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大約占台電契約總價70% ,係依議價須知第12 條辦理計價之結果,渠所稱上訴人、參加人取得30、70比例之工 程款,係按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金額計算,不代表各期 估驗款係按此比例分配,而須依實際計價之項目計算等語,足證 被上訴人確係依委僱契約、採購契約及議價須知第12條約定,分 別就上訴人、參加人請領之土木工程款、電氣材料款計價給付工 程款。至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於101 年間出具法律意見書,記載 「偉創公司與北勞中心、皆達公司三方間對於北勞與台電公司間 契約來價有以北勞中心3%、偉創公司67.4%、皆達公司29.6%方式 分配之約定…三方均應遵守」等語,係上訴人之法律主張,另「 貴中心(即被上訴人)過去九年多來向台電領取之工程款,自第 1期至第100期皆將總額扣除3% 管理費後,將電氣材料費用約30% 給付偉創公司,三方均無異議」等語,則係上訴人法律顧問提供 之意見,要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以料貼工之主張為真實。又參 加人就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 中,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 日所提陳述意見書㈠、參加人所提申 請人(即參加人)訴求概述表所載系爭工程「產生以料貼工之情 形」、「(電氣)材料款30% 屬以料貼工之人工安裝費」等語, 均係郭敬堂所稱依委僱契約之約定辦理計價之結果。復觀諸兩造 間第1 至10期計價書所載,被上訴人均於每月底按實際驗收數量 ,依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應付工程款,惟自第11期起, 因兩造就部分土木工程新增項目而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乃另核實 結算給付新增工程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其所主張以料貼工 之約定未記載於書面或契約內,與系爭一般條款第2條第2項「本 合約及其附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合約及 其附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 拘束,亦不須負責。本合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 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料貼工之合意 ,且自第1 至98期電氣材料款中29.64%固定比例均由伊請領云云 ,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工程第99期工程款係因台電公司終止部 分合約,於100年5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履約逾主契約金額50% 終止部分契約進場賸餘材料收購補償協議書,收購參加人已進場 之賸餘電氣材料,此觀第99期完成數量計算書所附工程數量表載 明該期工作項目係進場賸餘直管如RGS鋼管、PVC導線管、管口護 套、防震接頭,由任及彎管等電氣導線管材料(含一定比例配件 )收購等即明,上訴人自承其未施作第99期工程,復未舉證兩造 間有以料貼工之合意,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29.64%比例給付該 期工程款。另第100 期工程乃因台電公司需求增加(非)安全級 人孔數量,及設計與施工介面衝突、採分階段方式施工等因素, 致電氣導線管配件額外增加使用量,始就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及 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之電氣材料部分另議新 單價,不含人工費部分,並簽訂系爭工程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有 該契約變更書、台電公司100年6月15日、102年5月15日函可參, 亦與上訴人施作之土木工程無關,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期工程款之29.64%。綜上,上訴人依委僱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0萬5,5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不予逐一 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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