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台上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李佳翰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王翊至律師
參 加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明富,有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函
可證,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於民國91年1月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簽訂競標協議書(下稱競標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標得訴外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二號○○○區○○○道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即各以報價
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904萬8,360元、1億2,697萬3,859元
承
攬其中土木工程、電氣工程。
嗣被上訴人以土木工程2億4,039萬
7,257元、電氣材料工程1億8,849萬1,629元,計4億2,888萬8,88
6元標得系爭工程(下稱台電契約),於92年1月30日與伊就部分
土木工程以1億1,986萬元簽訂委外僱工契約(下稱委僱契約),
及由伊擔任連帶保證廠商與訴外人宏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大企業社、士東企業社、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岏泉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宏昌公司等7 人
)以總價1億6,918萬9,111元簽訂其餘土木工程
承攬契約(合計2
億8,904萬9,111元),
暨與參加人以1億2,697萬3,000 元簽訂電
氣工程物料採購合約(下稱採購契約)。參加人依競標協議書報
價金額僅占台電契約電氣材料工程之67.36%,扣除被上訴人應得
之3%管理費後,其餘均屬伊承攬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土木工程工
程款,被上訴人
乃自91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以料貼工」
方式,就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98-2 期電氣材料款,扣除
3%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得
上開比例後,將其餘29.64% 給付與伊
。
詎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工程第 99、100期電氣材料工程估驗款
4,802萬5,606元、6,665萬2,214元(共1億0,894萬3,930 元)之
29.64%,計3,390萬5,530元與伊。
爰依委僱契約合約一般條款(
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30條之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無以料貼工之約定,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與
上訴人。且第99期工程款係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部分契約後,
與伊就已進場賸餘庫存電氣材料簽訂收購補償協議書所為補償,
第100期工程款係台電公司就電氣材料數量超逾原合約130% 部分
另議新單價所作第八次契約變更,均與上訴人承攬之土木工程無
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競標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參加人就土木、電氣工程報價
金額各為2億8,904萬8,360元、1億2,697萬3,859元,嗣被上訴人
以土木工程2億4,039萬7,257元、電氣工程1億8,849萬1,629元標
得系爭工程後,各以1億1,986萬元、1億2,697萬3,000 元與上訴
人、參加人簽訂委僱契約、採購契約,另將其餘土木工程以1 億
6,918萬9,111元發包予宏昌公司等7 人承攬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競標協議書、委僱契約、採購契約等
可稽。查系爭一般條
款第5 條、第30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⒉
按實際驗收數
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
概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即台電公司)所結算數量為準
」、「每月底估驗乙次付95%,其餘保留款5% ;保留款
俟業主正
式驗收後發還」等語,另被上訴人議(比)價須知(下稱議價須
知)第12條約定:「⒈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即上訴人)按
訂價單內所列項目估算完成數量,並提出驗方報告書…,⒉甲方
收到乙方提送驗方報告書後,即送予業主審核所提出之報告書及
完成數量報告書…⒋所有材料估驗款應於業主估驗款撥入本中心
(即被上訴人)帳戶後依業主估驗數量核付款項給付95% ,並俟
驗收合格辦妥保固後給付5%保留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應於每
月底將上訴人所提驗方報告書送業主審核,於業主將估驗款撥入
被上訴人帳戶後,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按兩造工程明細表所列單
價核實結算給付95% 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料補工
之方式,同意上訴人得請求台電公司所給付各期電氣材料款之29
.64% (即扣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應得比例3%、67.36% ),亦即
台電契約總價款70%左右
云云,固有其所提計價書4冊、發票、電
氣材料估驗金額(不含稅)比較表為證,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承
辦系爭工程之技術二隊隊長郭敬堂證稱:被上訴人係以料盈補工
拙,即以投標前遴商價格2億8,900多萬元與上訴人簽訂委僱契約
,採購契約價格僅占台電契約總價30% ,占該契約電氣材料部分
價格之70%,故將台電公司給付電氣材料款中30%給付與上訴人等
語相符。
惟查競標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如標得系爭工程,上訴
人願依該協議書價格2億8,904萬8,360 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辦理
議價訂約手續,嗣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同意減價為1億1,986 萬
元,並於同年月30日以上開價格簽訂委僱契約,有標單、採購決
標紀錄表等
可憑,故證人郭敬堂證稱兩造係依競標協議書
所載價
格簽訂委僱契約云云,已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台電契約電氣材
料款29.64%悉應歸其取得云云,亦與其
自承該電氣材料款29.64%
尚應再扣除宏昌公司等7 人應得工程款後,始由被上訴人編列為
兩造委僱契約計價項目第11、12項「整體工程材料、人工施工等
界面處理材料、人工費用(含施工管理費及各協力商未列項目均
屬之)」、「稅什費、保險、利潤、各項試驗、棄碴區處理、臨
時便道…等」之金額等情,亦有不符。況郭敬堂證稱: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大約占台電契約總價70% ,係依議價須知第12
條辦理計價之結果,
渠所稱上訴人、參加人取得30、70比例之工
程款,係按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金額計算,不代表各期
估驗款係按此比例分配,而須依實際計價之項目計算等語,
足證
被上訴人確係依委僱契約、採購契約及議價須知第12條約定,分
別就上訴人、參加人請領之土木工程款、電氣材料款計價給付工
程款。至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於101 年間出具法律意見書,記載
「偉創公司與北勞中心、皆達公司三方間對於北勞與台電公司間
契約來價有以北勞中心3%、偉創公司67.4%、皆達公司29.6%方式
分配之約定…三方均應遵守」等語,係上訴人之法律主張,另「
貴中心(即被上訴人)過去九年多來向台電領取之工程款,自第
1期至第100期皆將總額扣除3% 管理費後,將電氣材料費用約30%
給付偉創公司,三方均無
異議」等語,則係上訴人法律顧問提供
之意見,要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以料貼工之主張為真實。又參
加人就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
中,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 日所提陳述意見書㈠、參加人所提申
請人(即參加人)訴求概述表所載系爭工程「產生以料貼工之情
形」、「(電氣)材料款30% 屬以料貼工之人工安裝費」等語,
均係郭敬堂所稱依委僱契約之約定辦理計價之結果。復
觀諸兩造
間第1 至10期計價書所載,被上訴人均於每月底按實際驗收數量
,依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應付工程款,惟自第11期起,
因兩造就部分土木工程新增項目而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乃另核實
結算給付新增工程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其所主張以料貼工
之約定未記載於書面或契約內,與系爭一般條款第2條第2項「本
合約及其附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合約及
其附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
拘束,亦不須負責。本合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
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料貼工之
合意
,且自第1 至98期電氣材料款中29.64%固定比例均由伊請領云云
,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工程第99期工程款係因台電公司終止部
分合約,於100年5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履約逾主契約金額50%
終止部分契約進場賸餘材料收購補償協議書,收購參加人已進場
之賸餘電氣材料,此觀第99期完成數量計算書所附工程數量表載
明該期工作項目係進場賸餘直管如RGS鋼管、PVC導線管、管口護
套、防震接頭,由任及彎管等電氣導線管材料(含一定比例配件
)收購等即明,上訴人自承其未施作第99期工程,復未舉證兩造
間有以料貼工之合意,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29.64%比例給付該
期工程款。另第100 期工程乃因台電公司需求增加(
非)安全級
人孔數量,及設計與施工介面衝突、採分階段方式施工等因素,
致電氣導線管配件額外增加使用量,始就新增電氣導線管配件及
4英吋RGS電氣導線管超出原契約數量130%之電氣材料部分另議新
單價,不含人工費部分,並簽訂系爭工程第八次契約變更書,有
該契約變更書、台電公司100年6月15日、102年5月15日函
可參,
亦與上訴人施作之土木工程無關,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期工程款之29.64%。綜上,上訴人依委僱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0萬5,530元本息,
洵非正當,不
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不予逐一
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