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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 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簽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承作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之水電 工程部分,並有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但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尚有工程款 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及代付之水電費用五萬六千二百 四十七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 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 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上訴,已 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 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則以:包括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七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 四十元,伊已給付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僅餘一百二 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及瑕疵,東海珊 瑚公司將工程款折價,被上訴人應分擔折價損失。又被上訴人請 款項目及數量亦不正確,兩造亦未完成複驗,且被上訴人有一年 之保固義務,即使東海珊瑚公司於一○二年八月開始營業,營業 後發現之瑕疵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再如數給付,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本約及追加工 程,並於一○二年十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領班周國圓與上訴人 監工邱建智,逐一核對工項、清點數量後為驗收,上訴人並據此 作成「2013/10/19雙方確認後追加帳明細」,並函催被上訴人簽 回上開明細以利結帳,嗣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重申系爭工程 應依上開追加帳明細所載本約款五百萬元(未稅)、追加工程二 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未稅)結算工程款等情,業經證 人周國圓、邱建智證述在卷,並有書面驗收紀錄照片、函件可稽 。可知上訴人同意於追加款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未 稅)或於上揭追加帳明細上所載點數總計數量範圍內為驗收。而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點交予東海珊瑚公司,該公司並於一 ○二年八月開幕使用迄今,兩造均僅負有保固期間內之維修或替 換商品責任,及對周國圓與邱建智上揭驗收確認各工程項目之「 點數」均無爭執,僅就「每點單價」金額有不同意見。是被上訴 人已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進行驗收完竣。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 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追加之工項,於載明數量及單 價後,作成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閱覽確認後,於其上批註「ps①5、7、8 項數 量均以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②各迴路應施工人員與現場監工溝 通施作」等字樣後,回傳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是兩造就 追加工程、除上開估價單第五項(電燈管線)、第七項(插座管 線)、第八項(弱電配管)之數量係以實作計算外,其餘工項之 數量及各工項之單價,均已合致,在別無其他協議取代上揭估價 單所載內容前,兩造關於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受此拘束。而被上 訴人既已完成追加工程,並確認完成之工項及點數,上訴人自應 依已完成之工項,按估價單所載各該工項之單價給付工程款。故 項次7 之「插座管線」之工程款為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項 次7-2之工程款為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項次8(弱電配管) 之工程款為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項次13(頂樓排水孔鑽孔)之 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元、項次16(冷氣排水管)、項次17(冷氣機 增加電源線路)之工程款分別為三萬八千四百元、十一萬五千五 百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加計本約工程款五百萬 元、上訴人未爭執其他工項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三千 零七十五元、營業稅,合計為八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又 被上訴人不爭執遲延送電,所辯遲延緣由復不可採,則其遲延送 電應認有可歸責之事由。經審酌被上訴人係以遲延送電施壓上訴 人或業主,以達成獲付工程款之目的,被上訴人係於一○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請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遭上訴人退回發票 後,轉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在業主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墊付工程款八十萬元後,於同年七月四日申報竣工,請求台灣電 力公司於同年七月八日派員檢驗送電,台灣電力公司因而於當日 檢驗合格後供電乙節,則被上訴人未及時送電而延宕之工期應自 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請款之翌日)起算至 一○二年七月二日(即被上訴人送電前一日即一○二年七月三日 )為止,計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前段,按本約、追加工程款 及加計營業稅後,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六萬一千六百六十 九元。又上訴人固提出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函文,主張於一○三 年二月十四日仍發現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云云,然發現時距業主 開業已逾六個月,且被上訴人已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 月六日、同年三月十五日派工前往檢修,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 此後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仍未修補,或修補後仍有瑕 疵,致其因此僱工修繕所為之支出等,上訴人所提出其台東珊瑚 博物館手抄支出明細、亞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簿本、蘇建拴請款單等資料,但未說明與 本案之關連,且被上訴人亦爭執其真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自難准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扣款三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則上 訴人應給付之本約及追加工程款為八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 (含稅),已支付工程款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尚不 足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另加計上訴人所不爭執收據 為真正之被上訴人墊付之電費一百五十五元、水費四百六十三元 、自來水外管線費用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因遲 延送電七日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再扣除第一審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僅餘一百七十 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未及時送電而延宕之工期應自一○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即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請款之翌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 同年七月四日申報竣工,請求台灣電力公司於同年七月八日派員 檢驗送電,台灣電力公司因而於當日檢驗合格後供電,先為原審 所認定,並敘明有被上訴人員工出勤記錄及派工統計表、竣工報 告單、用電裝置檢查記錄表、用電裝置檢驗記錄等件可稽。嗣又 謂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三日完成送電,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 ,則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完成送電?自欠明瞭。此部分既攸關被 上訴人延遲完工之日數,乃原審未予釐清,逕認被上訴人係於一 ○二年七月三日完成送電,已難謂合。次查被上訴人雖曾分別於 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十五日派工前往 檢修,然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補正完成,工作仍有瑕疵 ,經通知被上訴人,其均不理,因而僱工代其修復完成云云,並 提出同年三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及台東珊瑚博物館手抄支出明細、 亞鑫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簿本、蘇建拴請款單等資料等為 證。該存證信函載明「消防水池水位上漲,經檢查止水浮球損壞 ,該浮球由被上訴人修護,但未全部完成;因總開關室天花板漏 水,立即送電壓不穩。…電扶梯(入口處)機坑積水,經抽水二 十五分鐘,才使水位下降,上訴人因而進行全面檢查,發現進水 (自來水)自動馬達及水箱浮球均故障,導致蓄水池滿溢,水順 地勢流至較低位之電扶梯機坑。因電壓不穩,損壞TS(TB) 日光燈十三盞、水晶燈泡四十盞;機房天花板重整、發電機無法 自動回歸正常、消防池溢水口水位過低調整,以上人員測試、拆 換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頁)。而上 開支出明細亦記載消防水池及手扶梯等處抽水、查驗、換管、換 燈(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亞鑫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則均為燈泡燈管之材料費用、蘇建拴請款單則係關於油漆等 費用(見同上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則上訴人所列之瑕疵與 其提出之單據似非毫無關連。倘該存證信函所列之瑕疵確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補正,迄至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猶未補正, 並已由上訴人為之修復,上訴人是否不能扣除該支出款?乃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 訴人未曾修補及該單據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等由,為上訴人 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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