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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勁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建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下稱台 北科技大學) 新建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 後 ,就其中土方工程部分( 下稱系爭土方工程) ,與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交伊施作。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間執行第一層(共分六層依序開挖)開挖工作時,發現地下 充滿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 下稱營建廢棄物) ,單純土 石方,與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估算報價之鑽探圖顯然不符。被上訴 人為避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指示伊先依法處理,將來會給予補 貼。伊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全部現場開挖與非系爭合約 工作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工作,伊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總數量為一萬 一千三百零九立方米,以每立方米新台幣( 下同) 一千零五十元 計算,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另加計場地租 金及上車機械等費用、稅金,總計為一千九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 十三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笫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所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 報價表」( 下稱報價表) 項次二、四工項內容約定,上訴人之工 作( 項) 包括地下室開挖及運棄、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分運棄 。縱令有營建廢棄物亦為其完成地下室開挖運棄工程所必需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屬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系爭土方工程因 發現埋藏廢棄物後,礙於上訴人停工,兩造合意由伊補貼上訴人 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另由伊代向業主台北科技大學請求追加工 程款,如獲允准始應給付予上訴人。伊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向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請求台北科技大 學給付因「地質差異且基地埋藏大量營建物與垃圾」增加之成本 二千零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經該協會以一○一年度臺仲聲字 第八號仲裁判斷書( 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基地 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非多,而遭駁回。業主並未給付伊契約範圍 外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自無可採。況上訴人 請求之款項,其法律性質為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亦罹於二年之時 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向台北科技大學承攬之 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間執行第一層開挖工作時,發現地下有營建廢棄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報價表項次二、四工項之內容、施工規 範有關「土方工作」之規定,及系爭工程鑽探成果報告書、被上 訴人工地經理雷志遠製作之工作異常報告單等件所載證人劉 俊賢( 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 之證述,雖可見營建廢棄物並非系 爭契約工項「土石方」之範圍,上訴人依所提現場照片,及證 人劉俊賢、雷志遠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其處理達一萬一千三百零 九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證人雷志遠雖證述將「垃圾量」之「數 量計算表」交付被上訴人,但未表明係(交付)何人,況被上訴 人陳報系爭工程已逾四年,人事異動,無從提出所謂之計算表, 且上訴人自陳開挖之土方與廢棄物無法區分,縱令業主檢送系爭 工程土方憑證到院,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廢棄物數量為真正。另 依證人陳肇域(被上訴人協理)之證述,及工作異常報告單、工 務協調會議紀錄表、監造人中興顧問公司書函等件所載,再參之 上訴人自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停工等情,可見因上訴人認鑽探 資料與工地現狀不符而停工,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工項「地下室土 方開挖及運棄」之單價,每立方米各加五十元,合計一百八十九 萬七千元,並召開協調會同意出面向業主請求補貼,將獲准金額 之百分之六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記載營建 廢棄物數量一萬一千三百零九立方米之計價請款單,係上訴人所 提供,其於本件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無違反禁反言誠信原 則可言。且系爭仲裁事件,依會勘紀錄相片及審酌會勘紀錄,認 定廢棄物或垃圾數量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難認上訴人處理之 營建廢棄物總數量為一萬一千三百零九立方米。被上訴人已於一 ○○年三、四月間補貼上訴人處理營建廢棄物費用一百八十九萬 七千元,有第九、十一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及支票存根 可稽。稽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款約定,及第九、十一期工程估 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有關上開款項之工程項目,與工作異常報告 單所載工程項目相符;另兩造於一○○年六月九日始簽訂「排球 場與溜冰場工程契約」(下稱另件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給付之上開款項,係因物價指數上揚而補貼系爭合約或另件契約 ,均不足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補貼款一百八十九萬七千 元,無為任何保留聲明,且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經 仲裁庭駁回,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基地之營建廢棄物總數 量為其主張之數量,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千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土方工程基地內有營建廢棄物,被上訴人因而補 貼系爭合約工項「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 ,並依協調會議結論聲請仲裁,請求業主增加給付,經仲裁庭認 定廢棄物或垃圾數量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而予駁回,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總數量為一萬一千三百零九立方米, 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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