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慶壽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
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
12月1 日由王耀庭變更為高玉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卷
可稽,高玉邦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架電信線925點,
99年、100年依序增加租用136點、600點,合計1,661點。上訴人
每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時,均須提出登記單,載明增加或減少
附掛點數之數量,該登記單所附「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租用電力桿登記單」、「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電
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附掛電桿明細表」,明確記載附掛線路
之地點、桿號、電纜條數、使用掛點等項,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者非其營業範圍之全區電桿;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第 3點
載明:「租用附架電信之租費,同意按附架點數依貴公司所訂租
桿費單價計收。租用
期間如貴公司調整租桿費單價,同意自調整
日起按新單價計收」,可知
兩造係約定按被上訴人所訂租桿單價
計收,非由兩造另協商決定租金。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 日起至
101 年4月20日止進行普查作業,查明上訴人實際附架點數為2萬
576 點,上訴人之訂戶,自99年4月至101年4 月間並無大幅變化
,上訴人亦
自承其實際附掛點數,自100年起至101年4 月時應屬
一致,均有2萬點左右,可見100年1月至101月4 月間,上訴人實
際附掛點數與101年4月20日普查結果2萬576點相符。上訴人實際
附掛2萬576點,遠超過其申請租用之附掛點數,超過承租點數部
分,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此
乃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
難謂係
權利濫
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
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之被上訴人於
另案製作之「台中區處各線巡部門清查纜線附掛電桿點數一覽表
」,及其
陳報狀、收費明細表、收據等件,
核屬新防禦方法,本
院依法不得
予以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