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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一○二年司執字第四二七三五號強制執行 事件,應買債務人黃國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 ○○街○○○巷○號地下樓之一至之八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坐落基地(與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 系爭建物為廢棄閒置無人使用狀態、依現況點交。惟被上訴人聲 請點交,卻因第三人於拍賣程序前即占有系爭建物,而經執行法 院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既因拍賣公告記載「點交」之情形, 致陷於錯誤而應買,且就該錯誤或不知系爭建物占有狀況,並無 過失,則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向執行法院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屬有據 ,並與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無涉。又被上訴人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 訴,自不生拍賣程序終結而不得撤銷問題。是其與黃國忠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業因撤銷而溯及不生效力,其請求確認該買賣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 ㈠及本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係闡述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關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規定之意涵,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於除斥期間內撤銷應買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 援引。另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執行法院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 賣人之地位。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向執行法院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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