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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佶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訴 人 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向上訴人購買「 HCF545伺服肘節式冷間鍛造沖床」、「 JDS-200全自動切斷壓扁 沖床」各一套(內含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總價金 美金三十九萬元,交貨日期為收到定金後一百五十天,並訂有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伊於 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美金十一萬七千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遲未交貨,且未依約製作樣品,及通知伊 至台灣地區驗收系爭貨品,復片面要求將原定之TT匯款之付款方 式變更為信用狀付款,並藉故解除契約,顯無履約誠意。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交貨達二年九個月,伊得依大陸地區之 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解除契約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因兩造均 各自通知他造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另依大陸地區 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系爭契約之定金為價金 百分之三十,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之付款 方式片面免除上訴人之責任,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伊 得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額定金,並得依 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三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 金十四萬七千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年一月底已備妥系爭貨品,依系爭契約 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七十之尾款即美金二 十七萬三千元後,伊始須交付系爭貨品。自同年二月起,伊即催 促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於同年七月間甚而 通知伊取消訂購系爭貨品,惟伊未予同意。被上訴人經伊定期催 告給付尾款,到期未為給付,伊再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並表示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已於 一○三年三月四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 款、第四款、第一百十五條、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及擔保法解 釋第一百二十條,伊得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因被上訴人未 給付尾款,伊得拒絕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違 約金,為無理由。況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該違約金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僅受有定金利息之損害,其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依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契 約之付款方式無違公平原則,應屬有效。另擔保法第九十一條並 強制禁止規定,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系爭契 約之定金為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自屬法。縱認超過百分之二十 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然被上訴人係因清償定金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四萬七千元本息部分,廢 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訂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 ,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貨品,本件之準 據法為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均不爭執。系爭契約訂有交貨日期 、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保固期限及交貨方式等五大項,系爭貨 品係因應被上訴人之需求而製造之客製化機器設備,若未經驗收 ,無從確保系爭貨品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應有之功能,亦無 從擔保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係依債之本旨給付,足證系爭貨品須經 驗收程序。且系爭貨品為上訴人在台灣廠房製造組裝,依合約書 約定之驗收方式,以及被上訴人之經理魯立輝於一○一年四月七 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給上訴人總經理江牧憬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驗收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上訴人處。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五大項 中之「付款方式」雖列於「驗收方式」之前,惟該五大項係個別 獨立之約款,所列順序並非系爭契約之履行順序,參之所約定「 保固期間」列於「交貨方式」之前即明,自難以「付款方式」列 於「驗收方式」之前,即謂被上訴人須全部付款,始得驗收系爭 貨品,故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應係貨品驗收後,被上訴人始須給 付尾款,上訴人再出貨。原約定收到定金後一百五十天即一○○ 年二月十三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之資金問題,於一○○年間停 止履行系爭契約,至一○一年四月七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始 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要求付款方式改為信用狀付款,並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寄送試作之樣品供被上訴人驗收,然被上訴人 不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是其雖收受該樣品,但驗收試作之樣品, 非等同於驗收系爭貨品,系爭貨品既未經驗收,被上訴人即無給 付尾款之義務,當無尾款給付遲延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派員至台 灣地區驗收系爭貨品,雖需兩造協商安排相關入境手續,惟此僅 是技術性之行程安排問題,不構成履約之障礙事由。上訴人未先 履行驗收義務,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才交付系爭貨品,就 本件契約之履行而言,顯然不具正當性,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 之交付已屬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貨品係生產卡 車用螺帽之機器,而卡車螺帽屬技術需求較低之產業,大陸地區 此類生產線迅速被東南亞國家取代,吾人可得認知之產業變遷 趨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品,其已無受領實 益等語,核可採認,其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契約已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收 受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時,發生解除之效 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 乏依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合同法第九十七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定金美金十一萬七千元,核屬有據。依合同法第一 百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 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 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 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延期交貨天數乘以合同金 額之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數額將隨延期交貨天數之增加而 不斷擴大,其數額遠高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依前開規定 ,自得予以適當核減。審酌被上訴人因自身之資金問題於一○○ 年間停止履行契約,至一○一年四月七日始繼續系爭契約,兩 造於交貨及給付尾款階段,因對履約條件之認知差異,致生履約 糾紛,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歸責程度尚非重大,被上訴人因未受 領系爭貨品投入生產可能致生之損失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美金三萬元,較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十四萬七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係貨品驗收後,被上訴人始須給付尾款, 上訴人再出貨;原約定收到定金後一百五十天即一○○年二月十 三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之資金問題,於一○○年間停止履行系 爭契約,至一○一年四月七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始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兩造未依原定交 貨期限履行付款及交貨,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資金問題,則兩造 間因此停止履行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付款交貨前之驗收未克完 成究竟責在何方?雙方有無延展履行日期之合意?繼續履行契 約,其交貨期限係依原約定方式或待另議?均非無疑。此攸關上 訴人是否遲延交貨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先 履行驗收義務,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才交付系爭貨品,遽 謂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品,屬無據。次查依合同法第一百十 四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低於或高於造成之損失時,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請求予以增減。是請求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審酌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受有利息之損害,其未舉 證說明有其他損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一審 卷一三○頁背面)。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敘明及舉證其所受損失, 徒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以美金三萬元為適當,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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