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佶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向上訴人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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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床」各一套(內含相關設備)(下稱
系爭貨品),約定總價金
美金三十九萬元,交貨日期為收到定金後一百五十天,並訂有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伊於
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美金十一萬七千
元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遲未交貨,且未依約製作樣品,及通知伊
至台灣地區驗收系爭貨品,復片面要求將原定之TT匯款之付款方
式變更為信用狀付款,並藉故
解除契約,顯無履約誠意。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交貨達二年九個月,伊得依大陸地區之
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解除契約
。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因
兩造均
各自通知
他造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應已
合意解除。另依大陸地區
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系爭契約之定金為價金
百分之三十,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之付款
方式片面
免除上訴人之責任,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伊
得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額定金,並得依
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美金三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
金十四萬七千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年一月底已備妥系爭貨品,依系爭契約
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七十之尾款即美金二
十七萬三千元後,伊始須交付系爭貨品。自同年二月起,伊即催
促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於同年七月間甚而
通知伊取消訂購系爭貨品,惟伊未予同意。被上訴人經伊定期催
告給付尾款,到期未為給付,伊再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並表示逾期未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伊已於
一○三年三月四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
款、第四款、第一百十五條、擔保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及擔保法解
釋第一百二十條,伊得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因被上訴人未
給付尾款,伊得拒絕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違
約金,為無理由。況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該違約金屬
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僅受有定金利息之損害,其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依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予以酌減。系爭契
約之付款方式無違公平原則,應屬有效。另擔保法第九十一條並
非強制禁止規定,屬
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系爭契
約之定金為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自屬
適法。縱認超過百分之二十
部分,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然被上訴人係因清償定金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我國
民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四萬七千元本息部分,廢
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訂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
,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尾款,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貨品,本件之準
據法為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均不爭執。系爭契約訂有交貨日期
、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保固期限及交貨方式等五大項,系爭貨
品係因應被上訴人之需求而製造之客製化機器設備,若未經驗收
,無從確保系爭貨品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應有之功能,亦無
從擔保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係依債之本旨給付,
足證系爭貨品須經
驗收程序。且系爭貨品為上訴人在台灣廠房製造組裝,依合約書
約定之驗收方式,以及被上訴人之經理魯立輝於一○一年四月七
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給上訴人總經理江牧憬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驗收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上訴人處。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五大項
中之「付款方式」雖列於「驗收方式」之前,惟該五大項係個別
獨立之約款,所列順序並非系爭契約之履行順序,參之所約定「
保固
期間」列於「交貨方式」之前即明,自難以「付款方式」列
於「驗收方式」之前,即謂被上訴人須全部付款,始得驗收系爭
貨品,故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應係貨品驗收後,被上訴人始須給
付尾款,上訴人再出貨。原約定收到定金後一百五十天即一○○
年二月十三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之資金問題,於一○○年間停
止履行系爭契約,至一○一年四月七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始
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要求付款方式改為信用狀付款,並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寄送試作之樣品供被上訴人驗收,然被上訴人
不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是其雖收受該樣品,但驗收試作之樣品,
非等同於驗收系爭貨品,系爭貨品既未經驗收,被上訴人即無給
付尾款之義務,當無尾款
給付遲延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派員至台
灣地區驗收系爭貨品,雖需兩造協商安排相關入境手續,惟此僅
是技術性之行程安排問題,不構成履約之障礙事由。上訴人未先
履行驗收義務,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才交付系爭貨品,就
本件契約之履行而言,顯然不具正當性,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
之交付已屬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貨品係生產卡
車用螺帽之機器,而卡車螺帽屬技術需求較低之產業,大陸地區
此類生產線迅速被東南亞國家取代,
乃吾人可得認知之產業變遷
趨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品,其已無受領實
益等語,核可採認,其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契約已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收
受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時,發生解除之效
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
乏依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云云,亦無足取。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合同法第九十七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定金美金十一萬七千元,
核屬有據。依合同法第一
百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
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
損失賠償
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
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延期交貨天數乘以合同金
額之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數額將隨延期交貨天數之增加而
不斷擴大,其數額遠高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依前開規定
,自得予以適當核減。審酌被上訴人因自身之資金問題於一○○
年間停止履行契約,
迨至一○一年四月七日始繼續系爭契約,兩
造於交貨及給付尾款階段,因對履約條件之認知差異,致生履約
糾紛,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之歸責程度
尚非重大,被上訴人因未受
領系爭貨品投入生產可能致生之損失
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美金三萬元,較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十四萬七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係貨品驗收後,被上訴人始須給付尾款,
上訴人再出貨;原約定收到定金後一百五十天即一○○年二月十
三日交貨,惟因被上訴人之資金問題,於一○○年間停止履行系
爭契約,至一○一年四月七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始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兩造未依原定交
貨期限履行付款及交貨,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資金問題,則兩造
間因此停止履行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付款交貨前之驗收未克完
成究竟責在何方?雙方有無延展履行日期之合意?
嗣繼續履行契
約,其交貨期限係依原約定方式或待另議?均非無疑。此攸關上
訴人是否遲延交貨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先
履行驗收義務,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才交付系爭貨品,遽
謂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貨品,
洵屬無據。次查依合同法第一百十
四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低於或高於造成之損失時,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請求予以增減。是請求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審酌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受有利息之損害,其未舉
證說明有其他損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一審
卷一三○頁背面)。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敘明及舉證其所受損失,
徒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以美金三萬元為適當,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