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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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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重上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 第一審共同被告暢曉雁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是否依假處分 裁定提供擔保金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原審業於理由六說明因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形,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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