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姜明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
裁判之當事人為限。
本件
原審判決所列
兩造當事人係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姜孟璋、黃
東榮、邵錦慧、莊賢崇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
非受裁判之當事
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