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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澄聲       陳慧如       陳嬛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林奮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 憑,上訴人聲明由林奮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 0000地號(下各稱系爭六、六之五、四二土地,合稱系爭三 筆土地)、十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十之一土地;與系爭三筆 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建材 堆置區(下稱系爭建材堆置區)、車棚區(下稱系爭車棚區),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於其上分別搭蓋棚架及堆置模板等建材、 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位,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 定,求為命:㈠吉泰公司將坐落系爭六、六之五、十之一土地之 系爭建材堆置區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上訴人陳澄聲自民國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系 爭十之一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六 十八元;㈢被上訴人陳慧如、陳嬛聲、陳澄聲(下稱陳澄聲等三 人,原判決誤載為陳慧如、陳嬛聲等二人)自一○○年九月八日 起至返還系爭六、六之五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十五萬五千 二百六十四元;㈣吉泰公司自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㈠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㈤上開第㈡、 ㈣項給付,如陳澄聲、吉泰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㈥上開第㈢、㈣項給付,如陳澄聲等三人(原判 決誤載為陳慧如、陳嬛聲等二人)、吉泰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 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陳澄聲等三人將系爭三筆土地之 系爭車棚區之土地騰空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陳澄聲等 三人自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㈦項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九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八地號等合計二十九筆土 地(下稱二十九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紹馥所有,陳紹馥死亡 後,分別由其配偶及子孫繼承而為共有,並成立分管協議,即以 新北市○○區○○街為分界,以北之保護區(下稱保護區)由長 子陳學源一房分管,以南之農地區(下稱農地區)由次子陳學泉 一房分管。系爭十之一土地原為陳學泉所有,陳學泉死亡後,由 其子陳澄聲、訴外人陳正聲繼承共有,陳正聲死亡後,由其妻女 繼承其應有部分,並與陳澄聲約定由陳澄聲管理該土地。系爭四 筆土地各分管權人均同意交由陳學泉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周穩管理 使用,並出租予吉泰公司及第三人。上訴人於洽買系爭四筆土地 時,已知悉各分管協議,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吉泰公司長期向陳 周穩承租土地並按月給付租金,屬善意占有人,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陳學泉之子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與陳學源之子陳慶聲、陳 頌聲、陳讚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內載:為共有土地之分管協議,訂立方法及期日如後:一 、分管土地之規劃經彼此協商後議定之,各區土地原則劃分成二 大部分,甲(按係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乙(按係陳慶聲 、陳頌聲、陳讚聲)雙方就劃分地形同意後,抽籤決定各自分管 範圍。……三、為使土地使用權責釐清,甲、乙雙方願積極配合 本分管契約之成立,彼此承諾於八十七年底前完成前開土地之分 管協議等語。另依證人陳讚聲、陳明聲於第一審證述,可知二十 九筆土地,於陳紹馥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孫繼承,自八十年間 起已成立分管協議,以新北市○○區○○街為界,由陳學源一房 管理以北保護區經營馬場使用,陳學泉一房管理以南農地區經營 停車場及出租他人使用,期間已長達數十年之久,陳明聲已同意 系爭三筆土地之分管協議,並授權陳周穩管理使用。而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難憑陳明聲未授權陳澄聲簽署 系爭協議書,即謂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年間無成立分管 協議。系爭三筆土地坐落農地區,依前開分管約定,歸陳學泉一 房即陳澄聲三人分管,而有權占用。另系爭十之一土地由陳正聲 、陳澄聲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正聲死亡後,其應有部分 由其妻女即訴外人闕瑞一、陳美成繼承,該土地原由陳正聲管理 ,陳正聲死亡後,現由陳澄聲管理使用,經證人陳明聲陳證在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陳澄聲有權占用該土地。另依證人陳周穩於 第一審、陳慧如、陳嬛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下稱偵案)證述,佐以 陳周穩為陳學泉之配偶,且為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陳鐶聲 之母,並自幼扶養陳慧如,視如己出,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 等三人為盡子女孝道,同意由陳周穩管理使用出租系爭四筆土地 ,亦符合人倫常情,況上訴人前以陳周穩涉犯竊佔系爭四筆土地 為由,向士林地檢署對陳周穩提出竊佔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已各成立分管協議 ,且各該部分之分管權人均授權陳周穩出租予他人或經營停車場 使用。陳周穩將系爭六、六之五、十之一土地如附圖所示建材堆 置區出租予吉泰公司,吉泰公司即有權占用。而依九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會議決議所示及證人陳讚聲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買受 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該土地分別由陳澄聲等三人、陳 澄聲管理,且已出租他人使用,並表示願意代為處理終止租約等 事宜,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經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建材堆置區、車 棚區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前揭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 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年間成立 分管協議,為原審所認定。惟該土地於斯時之共有人為陳學源、 陳明聲(七十五年十月六日登記繼承陳溫溫之應有部分)、陳王 美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陳正聲、陳澄聲,有登記 簿謄本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 正、反面、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究該共有人如何協議成 立分管?未據原審推闡明晰。且證人陳讚聲證稱:陳正聲先占用 這塊土地,為了牽制,伊表示需要另一塊地做馬場經營,陳正聲 就叫伊使用另外一塊荒地、不平的地,所以後來雙方才想要簽系 爭協議書等詞(見一審卷㈡第二○一頁反面),再參酌系爭議書 記載:分管土地之規劃經彼此協商後議定之,原則規劃分成二大 部分,雙方就劃分地形同意後,抽籤決定各自分管範圍,並於八 十七年底前完成前開土地分管協議等語;惟嗣未完成抽籤,復經 陳周穩、陳讚聲於偵案、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八六頁 、第一八七頁、第二○一頁正、反面),似見陳正聲、陳明聲、 陳澄聲、陳慶聲、陳頌聲、陳讚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成立 分管協議。果爾,系爭三筆土地前於八十年間是否成立分管協議 ,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復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利用行為而屬修 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原審就十之 一土地部分,認原由陳正聲管理,陳正聲死亡後,現由陳澄聲管 理使用云云,似見陳正聲、陳澄聲僅就該土地先、後有管理權而 已。惟該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及何時成立分管契約,原審未遑詳查 ,逕謂陳澄聲因而有分管權,並授權陳周穩管理使用,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上訴人就前揭聲明㈢、㈧部分,於原審請求陳澄聲等三人為連帶 給付,關於連帶部分為第一審聲明所無,屬訴之擴張。另上訴人 於第一審請求陳澄聲、吉泰公司自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前 揭聲明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七元,於原 審請求陳澄聲按月給付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十五萬五千二百 六十四元,合計按月給付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請求吉泰公 司按月給付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各增加每月六千一百五十 五元部分,亦為訴之擴張,原審就吉泰公司多出前開請求金額部 分認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就前揭擴張部分於主文漏未 諭知,均有未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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