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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林露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被 上訴 人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玉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ALPHAPHARM PTY LTD.等國外藥商原將系爭藥品授權被上訴人華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代理,嗣該國外藥商終止華特公司之代 理權,改授權被上訴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公司) 代理,華特公司及海喬公司因依該國外藥商出具之授權文件等, 辦理系爭藥品代理權之移轉登記,華特公司於代理權被終止後, 已無從贈與或移轉該不存在之權利予海喬公司,渠等間並無贈與 及移轉該不存在之藥品代理權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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