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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唐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請求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之 訴;㈡命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基隆市消防局(下稱基隆消防局)主張:伊於民國96 年3 月13日與對造上訴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 公司)簽訂「仁愛分隊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弘昌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 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萬1,079元, 伊已給付第1至13期之估驗款6,773萬6,848 元。惟系爭工程結算 時,發現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 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契約變 更增減價金,伊僅應給付6,479萬9,980元,溢付293萬6,868元; 又伊前曾給付物價調整款869萬8,894元予弘昌公司,亦應隨之調 整為733萬3,670元,伊溢付130萬2,591元,以上合計共溢付 423 萬9,459元,弘昌公司迭經催討,拒不返還等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弘昌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弘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 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部分,需進行契約變更後才得以增減契約 價金,系爭契約既未進行契約變更,基隆消防局逕為減少契約價 金,於法不合;又伊受領系爭物價調整款,係經監造人陳建志建 築師審核無誤後,由基隆消防局撥款,其不得任意反悔。縱應返 還,伊僅需返還83萬1,55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於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惟基隆消防局尚有工程款762萬4,231元未給付。履約 保證金76萬9,000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亦未返還,扣除伊應付之違 約金50萬1,394元後,基隆消防局尚應給付伊789萬1,837 元及返 還系爭定存單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基隆消防局 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塗銷系爭定存單上之質權設定後,將定存單返還予伊之判 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弘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總額為7,536萬1,079元,基 隆消防局已給付弘昌公司第1至13期之估驗款6,773萬6,848 元, 及物價調整款869萬8,8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部 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故系爭工程有上開情形時,其 逾百分之10部分,需踐行契約變更程序始得增減契約價金。查基 隆消防局於驗收完成後,辦理結算前,並未辦理契約變更,逕於 結算明細表中對部分工項認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而扣減 結算金額,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不合。基隆消防局雖主 張依工程慣例,工程完工沒有新增項目即無庸辦理契約變更,可 直接辦理結算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陳建志之證言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弘昌公司溢領工程款293萬6,8 68元,請求返還,尚屬無據。次查弘昌公司受領基隆消防局交付 之物價調整款869萬8,894元,係補貼弘昌公司施工期間物價波動 所受之損失,自係以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支出之金額作為調整之 基礎。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SD420W鋼筋彎及組立」工程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物價調整補貼款 自應重新核算。而97年2 月至10月間鋼筋物價指數波動幅度大, 基隆消防局採取折衷方案即後調法與前推法之平均,核算物價調 整補貼款為733萬3,670元,尚屬合理。則基隆消防局主張溢付物 價調整補貼款130萬2,591元,請求弘昌公司返還,應屬有據。又 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7,536萬1,079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 款約定,工程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付清全部工程款 。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並辦 理結算完畢,惟基隆消防局僅給付6,773萬6,848元,弘昌公司請 求基隆消防局給付工程尾款762萬4,231元,即有理由。又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約定:「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 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弘昌公司既尚有如上所述應返還之溢付 物價指數調整款130萬2,591元,則依上開約定,基隆消防局自得 不予發還,弘昌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6萬9,000 元及塗銷系 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後返還弘昌公司,尚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弘昌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㈠命弘昌公司給付超過130萬2,591元 本息,㈡駁回弘昌公司反訴請求基隆消防局給付762萬4,231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分別改判駁回基隆消防局逾130萬2,591 元本息請求部分之訴及命基隆消防局給付如上述㈡本息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駁回基隆消防局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 293萬6,868元本息,及命基隆消防局給付工程尾款付762萬4,231 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時更應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並以誠信原則 為指導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 「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計價。……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 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惟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 ,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基隆消防局於工程結算時,始發現有部 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10以上,結算 金額應為付6,479萬9,980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證人陳建志亦 證稱:弘昌公司聲請調解之前,完工數量和金額已結算出來,弘 昌公司對結算結果有疑義,於是聲請調解。依契約第3條第2項有 約定增減超過百分之10得以契約變更,完工後如無新增項目,一 般就是直接辦理結算,在結算中無辦理契約變更必要,因為結算 數量與金額仍需經過雙方同意等語(一審卷㈠13頁以下)。如果 屬實,則系爭工程已無新增施工項目,兩造僅須就完工後之施工 項目予以結算,如工程施工項目結算結果確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既得依該結 算為增減給付,依其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交易習慣並參酌誠信 原則,是否仍有變更契約之問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 發回意旨對此已指摘甚明,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逕以基隆消防局 未踐行契約變更程序,而為其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兩造既有 上開工程款之爭議尚待釐清,則弘昌公司得否請求基隆消防局給 付工程尾款,即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基隆消防局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命弘昌公司給付溢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13 0萬2,591元本息及駁回弘昌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定存 單部分): 按當事人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 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 項給付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弘昌公司受領基隆消防局交付 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中之130萬2,591元,係溢領之款項,乃原審合 法確定之事實,該項給付在客觀上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 上原因,且使兩造間之財貨發生損益變動,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而為弘昌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基隆消防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弘昌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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