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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聯合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福 上 訴 人 翁美顏即興福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上訴人翁美顏即興福企業社(下稱興福企業社)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廢紙、廢牛皮紙清除契約貳、分則「類型二」第三條約 定,系爭支票保證範圍包括興福企業社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而 興福企業社之員工翁啟瑋與訴外人葉峻宏等於民國一○一年七、 八月間至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涉嫌侵占被上訴人生產所剩 之廢料銅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亦對其與興福企業社 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均尚未審結,則該損害賠償自在系爭支 票保證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又上訴人聯合資 源有限公司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廢銅清除契 約;而被上訴人與興福企業社所成立之廢銅清除契約,係被上訴 人將印刷電路板產製過程中所附著於陪鍍白鐵板上之廢銅出售興 福企業社,且為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並於終止後,無再交付廢銅予興福企業社之義務;另上訴人所提 之出廠放行單、出貨單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短交白鐵板八七一 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或依約給付 ,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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