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聯合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有福
上 訴 人 翁美顏即興福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上訴人翁美顏即興福企業社(下稱興福企業社)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廢紙、廢牛皮紙清除契約貳、分則「類型二」第三條約
定,
系爭支票保證範圍包括興福企業社應負之一切
損害賠償,而
興福企業社之員工翁啟瑋與訴外人葉峻宏等於民國一○一年七、
八月間至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涉嫌
侵占被上訴人生產所剩
之廢料銅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亦對其與興福企業社
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均尚未審結,則該損害賠償自在系爭支
票保證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又上訴人聯合資
源有限公司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廢銅清除契
約;而被上訴人與興福企業社所成立之廢銅清除契約,係被上訴
人將印刷電路板產製過程中所附著於陪鍍白鐵板上之廢銅出售興
福企業社,且為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並於終止後,無再交付廢銅予興福企業社之義務;另上訴人所提
之出廠放行單、出貨單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短交白鐵板八七一
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
不當得利或依約給付
,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