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深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工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林志成建
築師事務所函、照片及證人林志成證述,
堪認系爭工程地層狀況
實際開挖情形,確與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有重大差異,縱被上訴人
於投標前,取得該地質鑽探報告,亦難知悉該工程基地下存有大
量垃圾,致
兩造締約時,以該工程基地之地層狀況為可回收之土
方級配,與處理費用相抵扣,而未編列計價,當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既提出
承攬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會計
傳票為證,並經證人謝錦堂、林志成證稱屬實,依系爭契約第四
條第十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挖運廢棄物所
需處理費用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清
除廢棄物及處理文件上網等全部工作,基於承攬
報酬後付原則,
不得請求
云云,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