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蔡 崑 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國 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伍萬玖仟零捌拾
捌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崑山、蔡沈雪櫻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分別擔任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蔡崑山因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至9
、11至22、24至34、37至39、41至49、53至68、70至81、83、84
、86至90、92至94、96至108、110至116、118至126、128、130
至142、144至148、150至156、158至161、163至171、173至182
、184至187、189至191、194、195、197、198、200、235、237
、238、240所示共一百七十張支票(下稱甲組支票)向地下錢莊
借貸無力清償,
乃與伊
合意,由伊代償債務取回票據。而附表編
號1、3至5、10、23、35、36、40、50至52、69、82、85、91、9
5、109、117、127、129、143、149、157、162、172、183、188
、196、199、201至234、236、239所示六十六張支票(下稱乙組
支票),則係蔡沈雪櫻於同年四月間交付,用以解決汎生公司之
債務,附表編號192、193、241、243至247、249所示九張支票(
下稱丙組支票,與甲、乙組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亦係伊合法取得
。
嗣汎生公司於伊取回甲組支票後,書立承諾書,載明其向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及提供客票(含甲、乙組支票)
為
擔保,如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未還款,願放棄擔保票據
所有權
,由伊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旨。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向檢調機關謊
稱伊為地下錢莊或黑道幫派首腦,使用暴力手段取得之系爭支票
為犯罪所得,致系爭支票於同年十月三日遭刑事扣押,至伊獲判
無罪確定後,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由檢察官發還。伊於支票扣
押
期間,因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票款周轉,受有相當於票面
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五萬九
千零八十八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對汎生
公司之請求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期間,擅自取走系爭支
票,伊提出刑事告訴係基於當時客觀情勢,本於
法律確信追訴犯
罪及保障自身權益。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與否,
非伊所得左右,
系爭支票之扣押及刑事案件歷時八年
定讞,係國家行使審判權之
結果,伊提出刑事告訴與系爭支票之扣押效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
關係,不得因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之結果,推論伊提起刑
事告訴屬
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於支票扣押期間,未依法請求檢
察官准許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及檢察官未依
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條為
適當之處置,所生之不利益,不得轉嫁予伊。
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借款(擔保)性質,其對汎生公
司於系爭承諾書
所載五千五百萬元借款
債權不存在一事,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足見其
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亦無權利受損可言,自
不得請求伊賠償支票扣押期間,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之損害。況縱
認伊所為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本息,係以:甲組支票係蔡
崑山持向地下錢莊借貸,經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後取回;乙組支票
則係蔡沈雪櫻交被上訴人用以解決汎生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以相
當
對價取得甲、乙組支票,屬有權占有
一節,業經原法院九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另丙組支票,或因被上訴人支付
汎生公司之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健
保費用、
營業稅及滯納費、或因發票人直接交付之故而取得,均
非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合法票據權利人,竟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
先後向檢調機關為不實指述,提出刑事告訴,檢調機關乃於同年
十月三日以被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扣押系爭支票,
致其於支票遭扣押期間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上
訴人利用司法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屬侵權
行為,而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上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支票扣押開期間,多次
聲請發還支票均遭駁回,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檢察官發還支票時起算二年始屆滿
,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六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檢調機關為不
實指述,致檢調機關於同年十月三日以被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等罪嫌扣押系爭支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意圖使人受刑事
處分,故意虛構事實,向
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利用司法機關
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如屬即成犯(如
誣告),
苟行為人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
為補充陳述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侵權(誣告)行為及受有損害
時起算。至於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侵害他人權利,司法機
關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為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
扣押之行為於司法機關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將應行扣
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即屬完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
八十九年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間始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見一審卷㈠
二八三頁、卷㈡一六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
,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法院分別為刑事第一、二審判決,
其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知悉系爭支票遭刑事扣押乙事外,並於
偵查中
自承知悉蔡崑山、汎生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且陸續於
刑事審理中出庭應訊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見原審重上卷㈡三○
至三一、一四七至一五四頁、更一卷㈡三二一至三二九頁、一審
卷㈠五一至一三○頁背面),就遭扣押之系爭支票因無法行使票
據上權利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一節,即非不能知悉及行使該
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檢察官發還支票時起算,對於前
此被上訴人究有何未能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情形,並未詳查
審認,不無速斷。次按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轉讓,違反上開
禁
止規定所為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此種支票雖不失為
民法上金錢債權之一種,得依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
惟受讓
人取得者,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
自認其
持有之附
表編號3、5、236、14、15、32至34、54、64、65、87、106、11
1、140、145、184、241、243、245、247、249等支票為禁止
背
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受款人均非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㈠一六一
、一七三至一九七頁),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依上開說明,是否得行使票據權利,如屬否定,其無法行使
該權利與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是否因
此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即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此外,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68、158、159、198、36、157、199、202至204
、208至210、21 3、215、216、220至222、225至227、231至233
等支票(以上發票人為呂月娥)、編號12、37、39、70、89、10
8、125、142、1 70、187、197(以上發票人為吳丁春)向高雄
地院簡易庭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遭駁回(案列:九十九年度雄簡
字第六五四號)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㈡第二二八至二四○
頁),則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因票據上
權利無法行使,而受損害之情形,亦待釐清。原審就此未深究被
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逕認其於支票扣押期間受有相
當於票面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
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蔡 崑 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國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本院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有應更正之處,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