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劉文仲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
劉嘉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均未到班,除同月二十五日
,
兩造因勞資爭議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外,有繼續曠工三日
以上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
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薪資,暨給付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
日止之薪資,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