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
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綜觀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時期之約定
,又
兩造間亦未
合意於交貨前增設廠驗程序,且被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不含廠驗義務。另系爭貨物經監造人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產品型錄、強度證明及製造廠商之相
關資料後,已核可通過,被上訴人並曾自行取樣通過SGS 檢驗,
難認被上訴人欠缺履約能力,業經前案列為爭點,由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確定,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已
表明其繼續履約之意願,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於法不合。其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五
百元本息,
洵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