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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 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 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時期之約定 ,又兩造間亦未合意於交貨前增設廠驗程序,且被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不含廠驗義務。另系爭貨物經監造人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產品型錄、強度證明及製造廠商之相 關資料後,已核可通過,被上訴人並曾自行取樣通過SGS 檢驗, 難認被上訴人欠缺履約能力,業經前案列為爭點,由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確定,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已 表明其繼續履約之意願,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其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五 百元本息,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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