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陳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
璐華,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
事件
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大樓地面層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第2層民國 92年2
月1日至同月27日租金、92年3月1日至93年4月25日(原判決誤載
為 92年4月25日)
不當得利、水電、空調、消防、照明等及其他
回復原狀費用共新臺幣4,894萬6,752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
人怠於修繕公共設施致支出消防、保全費用、臨時辦公營業所裝
潢工程費及基本辦公設施費用等安置費、上訴人阻撓被上訴人回
復原狀致生人員及車輛待工費用等
債權於上開請求金額範圍為抵
銷為有理由,該判決就該抵銷範圍已有
既判力,上訴人不得於
本
案重複抵銷。至逾抵銷範圍部分,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範圍及費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得
否以訴外人和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施作電機工程款
抵扣押租金等重要爭點,法院不得為相反認定或判斷。上訴人為
提供合於
系爭租約目的之系爭建物,指示第一審共同
被告僑泰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委由和電公司施作「水電
改修工程」、訴外人石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辦公室天花(
板)工程」、「鋁窗及玻璃換修工程」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上訴人
抗辯僑泰興公司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發包上開工
程,及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並主張抵銷,委無可取。又被
上訴人依
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臨辦安置等費用及
臨辦回復原狀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義務,前者
係設置辦公室之費用,後者
乃占用辦公室之
對價,非同一原因事
實所生之損害與利益,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至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建物水電、空調、照明設備回復原狀之範
圍,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如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應受
該確定判決
拘束,其已另無其他回復原狀之
請求權等情,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