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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 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 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關於上 訴人已施作及已購料而未估驗之各項目所為九十八年鑑定報告及 一○○年補充鑑定報告、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次之估驗紀錄及設計 監造單位新世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工 期辦理情形說明,系爭工程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工後,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一次估驗計價,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發生 管冪推進工程受阻後,然其他可施作工程應可大致於九十四年九 月十日完成,且系爭工程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止並未有施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第二次估 驗計價,估驗紀錄註明已施作第一次變更項目完成,尚未就該變 更項目完成估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三次估驗,並 就第一次變更項目為估驗計價;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函知被上訴人關於第一次變更項目之鋼板樁打設(D-10)數量 有誤,併於結算中再行計價。衡情,若第三次估驗計價前,尚有 已完成未估驗之工程,理應可於第三次估驗時予以計價或保留。 又系爭工程基地現場業已復原,工程所需之相關施工材料與機具 均已移除,顯無法藉由現場會勘及逐項清點予以認定,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本件除依上訴人之舉證足資證明確有已施作而未估 驗外,自應認業經被上訴人核實估驗。故上訴人所主張A-01機械 挖土方、A-02機械挖軟岩、A-03土方回填、A-04土方運棄、A-05 土方運費 (運距50KM)、A-06:噴凝土施工費(5cm厚)、 A-07 :噴凝土材料費(fc'=210kg/c㎡)、A-11點焊鋼絲網鋪設、A-2 4:擋土支撐系統、A-33管冪推管工法中之406.4推進設備工(含 工料)(A-33.R04)及假設工程(C-03)等工程款,雖舉監工日 報表、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照片或設計圖說為證。然該監工日報之日期在第 三次估驗日期前,或該監造日誌或監工日報表並未記載有該部分 之施工或有吊車進入施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鑑定 人蔡得時技師使用上訴人所提供兩造尚有爭執之資料或係設計圖 說之數量或其主觀推測計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 果;施工照片無從辨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三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已施作 未估驗之部分,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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