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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訴 人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3 所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承攬,並由上訴人參與施作,附表1、2工 程之工程款及附表3 工程之保固金均由業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證人張徐美珠(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另名證人張忠 信之配偶)及張忠信之證詞、張忠信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不 足證明張忠信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代為管理、施作附表 1 工程,並代墊該工程工程款,以代墊款抵償張忠信積欠被上訴人 之款項之事實,且上訴人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卻僅 得就所代墊之工料款作為抵扣張忠信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而不能分 配盈餘,與常理有違,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11 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寄與被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狀均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附表 1 工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153萬4,071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等 語,附表1 工程施作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張忠信對 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張哲琦、張忠信、張徐美珠及證 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亦為張哲琦之配偶)袁春琴、王建興之證詞 ,不能證明附表2、3所示工程係張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訴 外人蕭簡秀珠之存證信函係向張哲琦、張忠信、袁春琴催討借款 ,亦不能作為張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之事實,上訴人提出附表 3 工程保固金收據,所載繳款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向業 主查詢該保固金事實,對保固金有所主張者為上訴人而非張忠信 或張哲琦,且張忠信如有借牌承攬工程之必要,應向其子張哲琦 經營之上訴人借牌即可,無向被上訴人借牌之必要,張忠信與被 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亦無如附表2 工程之工程 餘款80萬3,526元、附表3 工程之保固金99萬1,382元債權存在。 系爭工程應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由兩造共同施作,再以兩 造就工程所付出之資金、勞力換算按比例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 張忠信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從將前述代墊款 、工程款餘額及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 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代墊款、工程款餘額及保固金合計 332萬8,97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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