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正勝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瑋公司)
承
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案,需伊之貨物始
得履約,然伊因金瑋公司已無力清償之前所欠貨款,不願再與之
交易,遂於民國一○一年四月間由被上訴人出面持訂貨單(下稱
系爭訂貨單)及金瑋公司印鑑,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並先行給付部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伊已依約交貨完畢,然尚有剩餘貨款二百二十三萬一千
三百三十五元未獲清償。又如認被上訴人
非買受人,亦足認其已
承擔全部貨款債務等語,
爰依
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本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金瑋公司,伊僅係代理金瑋
公司簽訂系爭訂貨單,議定由伊代為預付部分貨款一百五十萬元
,其餘貨款則由金瑋公司於台電公司驗貨完畢並撥款後五日內,
由該公司支付上訴人,伊亦未承擔剩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兩造均於系爭訂貨單用印,約定上訴人應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三年一
月二十日間出貨,貨款共計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被
上訴人先行匯予部分貨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貨物
完畢,
惟其餘貨款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未獲償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訂貨單、匯款單
可稽,
堪信為真。上
訴人於第一審即執系爭訂貨單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
上訴人與金瑋公司間,依系爭訂貨單
所載,被上訴人承擔所有貨
款債務,剩餘貨款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並曾將「依訂
貨單下方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
被告承擔金瑋公司之債務數額為
何?」列為爭點,是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成立
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之間。上訴人
嗣後以系爭訂貨單之書面記載
方式與製作過程為據,改稱金瑋公司非買受人,被上訴人始為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攜
金瑋公司之印鑑用印,三方簽立系爭訂貨單,被上訴人並約定付
款方式為:「依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予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之
報價,本公司預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貨款予宜勝橡膠,剩餘
貨款
俟全數貨品由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公司驗貨完成
並撥款後五日內支付宜勝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因向台電
公司取得標案,應依約交貨予台電公司者,為金瑋公司,台電公
司如驗貨完成、給付貨款之
相對人亦為金瑋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
衡諸常情,上訴人冀求早日取得貨款,剩餘貨款如約定由被上訴
人給付,理應毋庸約定待台電公司撥款,反係須由金瑋公司支付
,考量其財力問題,始須等待台電公司撥款,故系爭訂貨單雖由
被上訴人具名所訂,然其僅同意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剩餘貨款仍
由金瑋公司自行支付,否則
無庸金瑋公司於該訂貨單用印。參以
金瑋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切結書、函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傅瑞祺到
庭證述,
堪認金瑋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為其在系爭訂貨單用印,
且對於系爭訂貨單所載內容亦屬符合事前協議,被上訴人係幫金
瑋公司預付訂金,剩餘款項由金瑋公司給付,尚難遽以金瑋公司
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將
上開付款條件加註於系爭訂貨單之情,
遽
認金瑋公司係於簽訂系爭訂貨單後始表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再
審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說明,將剩餘貨款發票交予金瑋公司;又
金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金瑋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商借
場地收取並放置系爭貨物,金瑋公司亦派員工吳國華駐在被上訴
人公司內,並未特定由被上訴人簽收系爭貨物,之後再由金瑋公
司將組裝後之成品交給台電公司,且系爭訂貨單之實際聯絡人
乃
金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瑞祺,業經證人傅瑞祺到庭證稱明確,並
有吳國華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及系爭訂貨單可稽,是與被上訴人是
否承擔剩餘貨款債務
無涉,亦難遽而推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剩餘貨
款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受人身份給付系爭貨款,如
非買受人,亦應承擔該債務,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
約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一千
三百三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
按上訴人起訴時即先主張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見
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第一審卷第九頁),嗣陳明如認被上訴人非買受人,亦足認
其已承擔全部貨款債務(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既稱「如認」
被上訴人非買受人
云云,則所謂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金瑋公
司間,似僅為預備之攻擊
防禦方法。原審
未遑詳予審究,遽認其
已
自認買賣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金瑋公司之間,自欠允洽。次按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貨物係因訴外人金瑋公司
向台電公司標得工程後,須向上訴人購買者,惟因金瑋公司積欠
貨款,上訴人不願再與該公司交易,金瑋公司乃委由被上訴人出
面與上訴人下單。系爭訂貨單之抬頭載明之當事人為兩造(見第
一審卷㈠第五頁),被上訴人於該單據上註明「依宜勝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給予金瑋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本公司預付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貨款予宜勝橡膠,剩餘貨款俟全數貨品由金瑋科技有
限公司交付台灣電力公司驗貨完成並撥款後五日內支付宜勝橡膠
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由兩造於該訂貨單上親自蓋印。被上
訴人依上開註明之文字,先行預付一百五十萬元貨款,上訴人始
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應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各項約定者,似僅為兩造,被上訴人所註明之文字,
亦
非不得解為係給付餘款之清償期,能否遽認係約定由金瑋公司
付款?況被上訴人雖持金瑋公司之印章蓋於該訂購單之末尾,然
兩造及金瑋公司之印章併列,被上訴人未曾表明有代理金瑋公司
之意。則買賣契約究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金瑋公司之間?金
瑋公司蓋印於系爭訂購單是否即表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且因金瑋公司積欠上訴人公司貨款,方由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訂約
,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後即與買賣
契約無關,而由金瑋公司給付剩餘貨款?均滋疑義。乃原審未遑
推闡系爭訂購單通篇之文意,遽以
上揭理由,逕認金瑋公司始為
買受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