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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羅景耀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添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景耀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於民國64年間提供予上訴人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石山公司)興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因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發起 自辦市地重劃,乃同意將各該土地納入重劃。重劃區內全體所有 權人成立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並訂定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該理事會於95年12月25日決議認可重劃分配 結果(下稱系爭決議),並於96年5 月10日公告,其中關於將已 供建築使用之法定空地即附表編號05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 所 示A部分(面積44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規劃為羅景耀 折價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違反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羅景耀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惟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作成協調(不成)會議紀 錄送達羅景耀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決議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為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 被上訴人則以:石山公司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伊 會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依伊章程,重劃分配結 果之認可,授權伊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系爭決議非伊會員大會 決議,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況羅景耀就土地分配 之異議,已於96年6 月15日與伊達成協議,不得再為爭執。系爭 抵費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 項規定之未建築土地,系爭決議關於該抵費地部分,於 法無違。縱認違法,亦非無效,應俟系爭抵費地登記後,由上訴 人提起行政訴訟以資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 之訴,無非以:羅景耀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石山公司建築 系爭建物後,同意將各該土地納入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區內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被上訴人,並訂定章程,授權被上訴人所屬理 事會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該理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中 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系爭抵費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 會員大會決議訂立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決議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其決議效果歸屬於會員大會。而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 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羅景耀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石山公司則因 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影響其所有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不 足,屬其他利害關係人,於羅景耀不服土地分配決議,提出異議 ,經協調不成立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為無效,自無不合,且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已與羅景耀達成最終協議,上訴人 不得再為爭執,並無可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66年1月 18日修訂)雖未定義「未建築土地」一詞,惟觀諸其立法過程, 旨在謀求重劃費用負擔之方便性,並藉由繳納現金方式避免建物 存在抵費地上洐生之問題;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包括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暨內政部65 年4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旨(下稱第000000號函),可 見所謂「未建築土地」,解釋上應包括建物垂直投影占用之土地 及法定空地,以保護建物及鄰舍之安全與合用,亦即倘重劃造成 法定空地不足,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惟考量土地重 劃之本質,及法定空地面積如有餘裕,尚非絕對禁止分割易主之 立法精神,則倘重劃會調整法定空地坵形後,將其部分土地用以 折抵重劃費用,並未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及喪失留設建築物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即難謂為無效。兩造不爭執系 爭抵費地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附表編號05之311 地號土地係 同一筆土地,且核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原核准配置圖,該 311 地號土地屬建築物坐落位置及法定空地。系爭建物基地面積 包括310之1及311 地號土地共為4,492.2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 1,770.96平方公尺,保留法定空地面積為758.98平方公尺,其建 築面積不因重劃而改變。而依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案,羅景耀分得 土地面積為3,246.92平方公尺,造成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縮減,扣 除建築面積後,空地面積為1,475.96平方公尺,仍大於當時保留 之法定空地面積。是系爭決議將系爭抵費地作為抵費之用,並未 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及使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 距離消失,難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1 條 規定而無效。至系爭建物之建蔽率因系爭建物基地面積減縮而變 動為54.54%,固逾附表所示土地依現行都市計劃建蔽率50% 之上 限,然系爭建物係於63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受該上限之限制。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為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 重劃時,…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法定 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建蔽率之目的係為使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 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 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 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另依內政部75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398154號函所載 :「…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 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 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辦理…」(見原審卷第79頁)。 則建築物所占基地範圍均為已建築土地,並非超出一定比例之法 定空地即可視為未建築土地,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應由建築基地之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分割)申請(同上卷第230、231頁)。查上 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劃出之系爭抵費地位於伊所 有建物之出入口,係供伊進出及通行之用,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分 割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68頁、原審卷第301、408 頁),此攸關 被上訴人在未得上訴人同意前,得否逕行將原屬系爭建物法定空 地之系爭土地分割出作為抵費地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且涉及該分割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能否准許發給分割證明, 原審恝置不論,且其合法性在多次函詢均未得相關主管機關明確 答覆(見原審卷第216、224、229、230、234、256頁)前,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次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另依第000000號函載「…凡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 定空地,於辦理重劃時,均『應』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 仍分配與所有權人,作為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見原審卷第 252頁)。查系爭抵費地所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核對結果,屬64年鶯使字第1606號使用執照申請範 圍內建築物坐落位置及法定空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234頁),且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則系 爭決議將現屬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系爭抵費地自該法定空地範圍 中分出作為抵費地,究係依何規定?與前揭第000000號函旨是否 無違?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研求,即遽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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